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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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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纪要(中) (2010-05-26 10:59:32)

标签: 土地承包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671421日由审判委员会第313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5年司法解释》),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现结合我省民商事审判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案件的受理

(一)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和《2005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农民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对于尚未取得而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具有下列情形,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涉及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2)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等因土地的发包权产生争议所引发的纠纷,在本质上也属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3)两个以上农户同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同一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因农户依法获得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属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中对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是最重要、最实质性的权能。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宜作为民事诉讼受理。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2005年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的处理。

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并无具体法律可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该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目前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因此,对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争议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村民委员会尚未收到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补偿费用引起的纠纷。

根据《2005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包方是否已经收到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事实,是决定承包方请求能否能得到支持的关键。因此,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上述补偿费用,在立案时村民委员会尚未收到上述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向有关人民政府反映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发包方确未收到上述费用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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