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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合同纠纷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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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指指一切民事合同。还有最狭义合同仅指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法律咨询:

  200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自备原料制作各种幕墙工程所需的铁件。签约后,原告按约进料加工,制成产品后亦按被告的要求按时送货,并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2001年6月18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定作价款,至2001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定作价款计人民币596,202.5元。被告公司上海代表处为支付该款,曾向被告发出过付款申请单。200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传要求原告从即日起暂停送货、加工和进料,恢复加工生产的时间,等候被告另行通知。当时,在原告处根据被告要求已经定作完毕的成品价值为人民币235,220.30元,半成品价值为19,794元,原材料价值为人民币71,590.87元。之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恢复加工。经原告交涉,2001年7月30日,被告对上述拖欠原告的定作价款数额及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价值均予以确认,但被告以上海仙乐斯广场未向其结算工程款为由仍拖欠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人民币851,216.83元,被告向原告偿付经济损失人民币71,590.87元。

  律师回答:

  本案原告在根据被告要求履行定作铁件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暂停定作业务,之后未再通知恢复加工,直至产生纠纷,被告上述行为实为解除定作合同的行为。对原告处已经完成的定作物,被告作为定作人具有接受该特别制作产品的义务。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成品价款人民币235,220.3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定作业务时,原告处尚存的半成品及原材料,虽然被告对该部分货物的价值已经予以确认,但该部分半成品及原料本身的实际价值,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以该部分货物的实际价值来主张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任意解除权,因此,当其不欲让承揽合同继续履行下去以避免更大损失时,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同时,定作人行使合同任意变更权也应当对承揽人损失给予赔偿,同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对其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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