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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3]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
补充说明: 本法规 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利用税纳税任务孕育发生光阴的规定废止 因如下法规取消 发文标题: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1年第2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光阴:2011-1-4 实施光阴:2011-1-4 ,,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利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1、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利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以及城镇土地利用税,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倒退,自房屋利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以及城镇土地利用税,自交支付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以及城镇土地利用税,因此,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 2、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利用税纳税任务孕育发生光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 补充说明:财税[2006]186号文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利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关照》(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利用税纳税任务孕育发生光阴的规定同时废止http://
(二)购置存量房,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经调查研究以及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在售出前,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房屋交付利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以及城镇土地利用税,htt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