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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海祥,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县江背镇阳雀新村流贯冲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姝颖,女,汉族,2002年6月30日出生,住长沙县江背镇朱家桥社区桥上组61号。系陈海祥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姝涵,女,汉族,2007年10月31日出生,系陈海祥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海祥,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县江背镇阳雀新村流贯冲组。系陈姝颖、陈姝涵之父。
诉讼代理人范胤卓,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县江背镇五福村西冲组29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长县检刑诉(200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海祥、陈姝颖、陈姝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艳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海祥、陈姝颖、陈姝涵及其诉讼代理人范胤卓、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份,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装运钢条的汽车路过长沙县江背镇加油站附近时,车上的一根钢条滑落,被紧跟其后的一台小车压了一下,砸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的右脚弓处,此后陈某某仅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其货车一直被扣押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内。同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商量赔偿事宜,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一时气愤,顺手持木椅朝陈某某的左腰部击了一下,陈某某随即捂住腰部离开并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长沙县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势为脾脏破裂并进行了切除,属重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书、法医鉴定书、抓获笔录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提出用椅子随手击被害人是一时气愤所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海祥、陈姝颖、陈姝涵诉称,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将我所有的汽车扣留,我多次找其协商未果。2008年11月4日上午,我在被告人的修理店要求返回汽车时,被其用椅子砸伤,致脾脏破裂,构成七级伤残。现请求1、被告人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为189 680.22元。2、由被告人李某某立即返还扣押的车辆,并赔偿损失20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住院病历记录、门诊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刑事部分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县江背镇街上开了一家修理店。2008年8月10日,被害人陈海祥驾驶一台无牌双牌座货车运送钢材,当行驶至被告人李某某的修理店前时因车上掉下了一根钢条,刚好有另一台车经过压着掉下的钢条砸伤了经过此处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苏晓波。苏晓波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医药费3000余元。之后,陈海祥向医院缴纳了1000元押金,两人为赔偿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该货车被扣在了李某某的修理店。
同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陈海祥驾驶一台白色小车,牌照为湘A6M428到被告人李某某的修理店。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海祥两人争论了起来,陈海祥要将被扣在修理店的汽车开走,被告人李某某不同意,两人在争论中比划着手势,被告人李某某顺手拿起一张木椅砸在陈海祥的左侧腰部,致陈海祥腰部疼痛倒地。因伤势较重,被送往长沙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后行脾破裂脾切除手术,经鉴定,陈海祥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在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时,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海祥的陈述、证人苏晓波、熊栗准、周建辉、陈根深的证言、长县公法临字(20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和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长沙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关于李某某自动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