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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李宁被控多起抢劫案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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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李宁被控多起抢劫案辩护意见 (2011-11-13 17:33:05)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宁(化名)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李宁的抢劫次数:

辩护人不否认李宁参与了三起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对于起诉书第二、第三起指控李宁犯抢劫罪的定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对李宁提出的第一起抢劫罪指控依据不足,李宁在这起指控中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寻衅滋事,因其不满十六周岁而不应当对此次不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

(一)李宁提前无抢劫的共谋。

起诉书的第一次指控,在时间顺序上是李宁等人第一次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提前仅有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的意思联络,并无夺取被害人财物的犯意沟通,本案三名被告人对这一情况的供述是一致的。

(二)李宁在事中未参与抢劫行为或者提供帮助,反而有劝阻他人索取财物的言行。

张铭、李宁的供述表明,在各被告人共同实施无故殴打被害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过程中,部分参与人(未归案)索取了被害人财物,这一行为超出其他参与人的犯意之外。

张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表明,李宁不仅没有参与索取被害人财物,反而提出把钱还给被害人;李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当庭供述与张铭的供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由此认为,部分参与人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属于实行过限,李宁在未参与共谋、也未实施或者协助实施索取被害人财物行为的情况下,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同案被告人张国强虽然曾经指认李宁索取被害人银行卡,但其指认不仅系孤证,且与张铭、李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也与其本人在庭审中所称自己在现场睡觉的辩解不一致,因而依法不足以认定。

(三)李宁在事后虽然分得了少量财物,但因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不能评价其行为性质的依据。

李宁在被害人走后从夺取财物者手中分得五至十元的现金,但这一行为是在犯罪行为终结之后,由于整个犯罪行为已经结束,事后的行为不能评价犯罪当时行为的性质,因而不影响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行为的定性。至于张国强称李宁与其一同用银行卡取款的情况也不能查证属实,且这一情节是否存在均不应当对被告人此前行为的定性具有影响。

(四)现有证据依法不能认定李宁的行为构成抢劫,其虽然参与了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但因不满十六周岁而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虽有张国强指称李宁实施了索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但因其供述前后多次自相矛盾,且与李宁及杨宁能够相互印证的供述相冲突,故此依据《刑事诉讼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不足以认定李宁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李宁单纯实施了寻衅滋事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鉴于李宁在起诉书指控的这起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并无抢劫被害人的共谋或者犯意,也未实施抢劫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提供帮助,反倒有劝阻行为,因而对抢劫犯罪不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要件,但因其不满十六周岁,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李宁的犯罪情节与刑事责任。

本案各被告人所实施的三违法犯罪行为中,均有情节较为严重的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并夺取被害人少量财物,属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与抢劫犯罪行为的牵连犯。辩护人虽不否认被告人的恶行具有较为严重的情节,但不同意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的观点。理由是:

 (一)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在三个方面均较为接近在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抢劫、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可以简单概括为如下三种不承担责任的情形: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2、不满16周岁仅仅对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中不包括衅滋事罪;3、在校学生仅仅暴力或者威胁索取了其他学生少量财物,如非手段恶劣且未造成轻微伤以上等损害后果则不视为犯罪。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极其接近这三个方面:

1、刚满十四周岁,再小上几个月则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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