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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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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谈起

作者:张辉 时间:2011-03-27 查看(0)

 

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例谈起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民法的重要原则,体现了民法中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精神。但我国合同法至今仍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这是我国民法领域的巨大缺失。笔者从亲身经办的一个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例来阐述我国制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从而建议应在未来所制定的民法典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一、案情

  在笔者经办的法律顾问单位广州某水处理公司投资约3000万在黄埔开发区兴建厂房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广州某水处理公司(下称甲方)与茂名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乙方)于2007年4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合同开工日期是2007年6月1日,合同完工日期是2008年2月1日,但由于乙方工程施工期间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大幅度涨价,其中钢材从3700元/吨涨价到7200元/吨,涨幅已接近一倍,乙方无法按原价按时完成工程,而向甲方提出约500万元材料补差的工程索赔。作为甲方的法律顾问,笔者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工程造价是固定单价结算,不存在可调价的适用空间进行抗辩并建议不承担乙方的材料上涨损失。但乙方多次前往广州市黄埔区建设局及开发区管委会等行政部门上访投诉,且拒不交出施工场地,这不仅导致甲方无法接收工程场地,亦延误了工期。乙方依据广东省建设厅发出的行政文件,作为向甲方提出变更合同价格条款补充材料价差工程索赔的重要依据,该文件具体为2007年10月广东建设厅公布的《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为订立合同前28天)价格10%时,发包人、承包人应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工程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具体的调整方法,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第61.1款的要求办理。”作为甲方的顾问律师,笔者明知道这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文件,无法确认以上行政文件的法律效力,法院亦不能将其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加以适用,但由于乙方固执己见,目前双方仍处于长期僵持的对立状态。

  二、从案情窥探情势变更原则立法的必要性

  笔者虽然作为甲方的法律顾问,但对乙方出现情势变更事由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补救的境况深表同情,这亦促使了笔者呼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从而使广大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地保护。但我国《合同法》只是一刀切地取消情势变更原则,故当出现明显违背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的情形时,无法救济造成合同履行不公平的受害方,这种现象于法于理均有失公平,亦造成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全国人大通过的《合同法》中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笔者总结了具体的原因,主要为以下三方面:(1)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导致合同的不稳定;(2)情势变更与市场风险很难区分;(3)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将导致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造成司法不公。对于以上三个原因,笔者认为,法律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并不能避免该原则被滥用,也不可能制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恰恰是立法层面上对其进行细化规定后才会有效地规范法律行为,真正地减少不公平的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在出现情势变更事由时亦可通过法律救济方式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既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又有利于社会稳定。

  通过该案例,作为一个建筑房地产法律工作者来看,笔者认为如果国家在《合同法》中增加了情势变更的原则,那么,甲乙双方协商的成功率就很高,反之,双方律师就容易各为其主从而激化矛盾。就案件事实而论,乙方确有发生材料价差问题,但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如何通过法律救济?法律上均没有明文规定,而司法审判人员又不能自己造法来判决支持乙方,因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秉承着“法典主义”的精神原则,法官只能使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相类似的案例在建筑房地产领域还很多,为了使这些案件得到公正公平地审理,迫切需要立法机关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并在建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作出具体法律程序规定。

  三、建筑房地产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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