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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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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答辩状 (2012-02-24 20:24:40)

标签: 杂谈

 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北流市民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北流市永安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峰。

    答辩人因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202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1、(2011)北民初字第1202号判决书正是基于有效的保险合同而作出的判决,判决赔偿额也在保险标的的50万元范围内,并没有超出合同范围,只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依法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吧了! “虽然在被告平安玉林公司北流服务部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有“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投保人义务,”该特别约定属免除两被告赔付责任的条款,两被告不难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条款”给原告收执,或已经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已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赔偿231999.18元” 因此,尽管上诉人到今日为止仍不能提供“保险条款”给被上诉人,“......但该保险单是一份有效的格式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我们知道,保险的目的是补偿事故损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及时从事故中解脱出来,恢复生产。然而本案的情况却是,实际车主蔡忠武抵押自己的房子贷款40多万元,购买的这辆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法院查封了运输车辆(现在还在隆林停车场,经过四五年的锈蚀,已经变成报废车了),车主本人和律师多次与上诉人交涉,希望能及时理赔和垫付保险费,赎出事故车辆人,但上诉人始终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导致车主为了不被法院拍卖房子,在没有任何经营收入的情况下,他每月得向银行交3000多利息......境况惨不忍睹,更为可悲的是,无论是车主本人还是公司的负责人(因公司刚刚成立,其负责人没有管理车队的经验,车主原是单位人员,第一次购买汽车搞运输,他们都没有保险方面的知识),他们认为购买了“全保”,就可以损失多少赔多少,只要不超过保险标的,到目前为止还不知“不计免赔”是什么东西,更没有见过第三者商业险的合同条款有几页?有多少条?用什么纸张印刷的!

不说保险必须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就连基本的信用都不讲了,为了压低保险成本, 连基本的保险条款都没有印制并交给投保人,使投保人无法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另外,保险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低,为了业绩,不惜“压低”正常的保费,欺骗车主投保,愚弄投保人。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又千方百计逃避保险责任,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交付了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还进行恶意抗辩上诉,目的是拖延赔付时间,让投保人蒙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可见上诉人为了达到最大的经济利益,不但基本的社会责任不顾,连基本的道德良心都没有了!

2、上诉人怠于履行赔付义务,使车主面临破产的境地!

百色中院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办公地点协商,但上诉人仍不履行赔付义务,导致百色市隆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冻结原告账户,在原告的强烈要求和几倍付诸武力解决下,上诉人这才赔偿了200000元。

由于被告怠于且迟延履行赔付义务,导致原告至今仍欠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20余万元,事过四年多了,原告的投保车辆至今仍被扣在百色隆林,使被车主由小康水平的家庭变成了靠借钱度日,面临被拍卖仅有的一间房屋的境地,由于保险公司拒不赔付使车主面临破产,......我们不知到底是被上诉人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还是保险公司侵害了我们投保人的权益?

3、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责任是上诉人自己而不是相反!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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