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土地房产 >
关于杨米涧村高天赐村民高飞土地纠纷处理意见
经走访调查,高飞系杨米涧村高天赐村民,现居住在席麻湾乡高渠村以承包该村村民土地和养殖业为生。1984年左右,高飞举家迁徙在现居住地,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所分配的土地自离开后种植了一两年后,将所承包的地通过口头协议租给同村马国文种植,就再没有亲自参与经营管理,1989年左右因其连续至少两年没有交纳农业税,高天赐村民将此问题反映给杨米涧村委,杨米涧村委又将此问题反映给杨米涧乡政府。当时,杨米涧乡政府依据“对于不缴纳农业税的,政府就有权收回承包地”的政策,作出决定将高飞所承包的土地收回高天赐村小组管理,此决定获得高天赐2/3以上村民的赞成。在1989年冬的第二轮土地续包中,高飞没有回村参加承包会议,也没有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现拿不出任何土地承包合同凭证。2003年长庆在高天赐打油井开始,高飞开始回村向高天赐村组、杨米涧村委要油井分红,当时村组和村委以“黑人”给予其油井分红,高飞本人并没有提到要回承包地的事。从2008年开始,高飞开始向高天赐村组、杨米涧村委、杨米涧乡政府反映该问题,要求收回原有的承包地。之前,一直没有向任何组织反映过这个问题。
关于前任乡政府作出收回高飞第一轮所承包的土地的决定,根据当时乡政府对“不缴纳农业税的有权作出收回承包地”的实际处理情况和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高飞连续至少两年没有交纳农业税,再根据该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第二章第七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高飞擅自将所承包的土地出租给别人种植,没有亲自管理达至少两年之久,违反了本法之规定;以及根据该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前任杨米涧乡政府作出收回高飞承包地交由高天赐村小组管理是符合当时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而高飞当时对杨米涧乡政府所作出的决定并没有表示异议,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三十日内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自动放弃了其应有的申诉权利。综合以上情况,对于前任乡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我们认为是符合当时法律和相关政策执行情况的。关于高天赐村组、杨米涧村委、杨米涧乡政府是否多次催缴高飞交纳农业税,高飞本人和我们调查的当事人之间提供的证词有明显的出入;在前任乡政府作出收回高飞承包地是否告知高飞一事,因时间太久,高飞和我们调查的当事人之间,要么是因为时间太久记忆不太清楚,要么是和高飞本人所说有明显的出入;召开第二轮土地承包会议时是否通知高飞,高飞和当事人的口述有差异等这三个细节问题,以及它是否影响到当时乡政府作出收回高飞承包地的决定的合法性、高天赐村组召开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会议以及和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一节需要司法机关来断案处理。对于前任乡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我们现任乡政府无权更改,只能由上级部门或上级司法部门来处理。
在第二轮土地续包中,高飞既没有参加高天赐全体村民承包土地会议,也没有和发包方高天赐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之后从1990年至2000年间十多年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原有的承包土地已在第二轮土地续包中分别承包给同村的马国文、马国军、郭成亮、马国武等人经营管理种植,并分别与发包方高天赐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该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二章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等规定,高飞通过高天赐村小组、杨米涧村委、杨米涧乡政府要回原有承包地是违反此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