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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律师:是否与法治为“敌”,才是新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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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律师:是否与法治为“敌”,才是新快报陈永洲被抓事件真正焦点 (2013-10-25 17:31:30)
标签: 中国法治 嫌疑人 远远 人多 广州 分类: 法制时评
黄坚明律师:是否与法治为“敌”,才是新快报陈永洲被抓事件真正焦点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注册合伙人、律师 黄坚明
《新快报就记者陈永洲被跨省刑拘一事的说明》一文载明: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 2013年9月16日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对陈永洲予以立案,并在2013年10月15日发出网上追逃。期间,陈永洲一直蒙在鼓里,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长沙警事报道:《新快报》记者陈某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已于2013年10月19日被长沙警方依法刑事拘留。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查中。2013年10月23日,《新快报》头版报道:“请放人”;“敝报虽小,穷骨头,还是有那么两根的”。2013年10月23日晚,金牙大状律师网应急举办【金牙大状论坛】第二期论坛,就《从新快报记者陈永洲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一案探讨媒体监督与犯罪的界线》论题展开研讨会。众多媒体记者和资深律师到场,现场发言十分踊跃,也有针锋相对的发言,但金牙大状律师团队一致观点是该案应坚决作无罪辩护,严格依照法律和证据,不足以得出陈永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的结论,甚至该事件根本就不应发生。据中国青年网的报道,2013年10月23日消息,就长沙警方刑拘《新快报》记者陈永洲一案,中联重科表示,案件已引发中央高层关注,中纪委中宣部已介入关注案件,相信定有公正处理,并明确表示:“作为上市公司,我们不愿与媒体为敌,走到今天这一步很无奈。” 2013年10月24日,《新快报》再度头版报道《再请放人》。根据研讨会与会律师及媒体记者发言的情况,结合本人对该案件的思考,我的观点是:是否与媒体为“敌”,那是表现象;是否选择与法治为“敌”,那才是事件真正焦点。详细论述如下:
一、立法权威专家、刑法教材是如何界定“损害商业信誉、商晶声誉罪”的
立法权威教授张明楷其撰写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中载明: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客观行为内容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捏造,是指虚构、编造不符合真相或并不存在的事实;散布,是指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知悉或可能知悉行为人所捏造的虚伪事实。他人,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人;不仅包括竞争对方,也包括其他生产者与经营者;不仅包括个人,而且包括单位。商业信誉,包括商业信用与商业名誉。商业信用,是指商业行为与经济能力在经济活动中所受到的信赖;商业名誉,是指社会对他人在商业活动中的价值和地位的客观评价。商品声誉,是指社会对商品的良好称誉。单纯从字面含义来看,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复数行为:捏造虚伪事实与散布虚伪事实;似乎单纯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本书认为,捏造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散布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换言之,本罪的实行行为是散布捏造的事实。
另一方面,在本书看来,刑法第 221 条使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这种极为重复的表述,实际上只是为了防止将误以为是真实事实而散布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亦即,是为了防止处罚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倘若坚持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是复数行为(即捏造虚伪事实并散布) ,就会产生诸多消极后果。……,另一方面,即使将捏造行为认定为犯罪预备行为,也不利于保障国民自由。因为这种观点导致的结局是,写日记、在私人电脑上写文章,都可能成为犯罪的预备行为。由此看来,将单一行为解释成复数行为,并不一定有利于保障国民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