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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中的劳务纠纷问题
民法通则中的劳务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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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我们均系原桃矿职工医院职工,2002年12月桃矿宣告破产,2003年10月份破产终结。2004年元月我们均按国家政策移交给了临湘市政府相关部门,正式成为临湘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年多后,有关部门采取欺、瞒、诈、诱、强迫等多种手段,使我们在维护人最基本的权利——生存权的情况下,被迫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我们认为临湘市人民政府、桃矿街道办事处、桃矿医院严重侵害了我们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理由有:
一、该协议书有十多处错误,违反了《劳动法》、《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是无效协议;
二、对我们实行一次性安置违背了国家政策(国阅[1999]33号、国发[2000]19号),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政策等;
三、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家无一次性安置、买断的政策。
我们为了维权,先上访,再经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仲裁后又起诉、上诉、申诉,希望通过法律维权,可临湘市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裁定不是劳动争议而不立案,要我们找有关部门解决,给劳动者弱势群体关上用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大门。我们又走上上访维权路,前后历经三年,至今我们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维护。
我们2005年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上访一年多,我们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未得维护,于2006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后,我们仍不服,在有效时限内起诉于临湘市人民法院,可临湘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我们在有效时限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可中级法院仍维护原裁定,我们认为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提出异议,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向我们劳动者弱势群体关闭用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大门,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我们就此提出申诉。为我们弱势群体维权。
事实与理由:
1、民事诉讼权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阻碍其行使。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对我们民事诉讼请求的未审先判,是对我们听审权的剥夺,是对我们公正需求,寻求法律,采用合法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阻碍。
2、我们的起诉有明确的原告、被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且经过了劳动仲裁,仲裁书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3、临湘市信访局[临信复(2006)3号]明确示:本争议属人民法院职权范围,要我们向人民法院起诉。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但临湘市人民法院裁定书中无法律依据确定我们的争议,是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也未告知我们向哪个机关申请解决。
5、我们虽原为原桃矿职工,但其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发生在桃矿破产终结一年多后,在我们与医院整体成建制移交给临湘市政府一年多后,在临湘市桃矿街道办事处成立后,是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结束后,我们正式成为临湘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后,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桃矿破产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即使是属于桃矿破产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争议,也不能因某法院内部文件规定,而置《宪法》、《劳动法》、《民法》等法律于外,而不受理,未审先判,剥夺我们劳动者弱势群体寻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6、依《劳动法》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第二条、劳部发[1993]244号“五、……‘因履行了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我们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我们不服仲裁。依《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7、此劳动争议与临湘市人民政府密切相关。
申诉请求:
1、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岳中立字第1号、临湘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临民立字第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