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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劳资纠纷的他山之石:完善法律制度是根本
解决劳资纠纷的他山之石
法律制度、组织保障和协商谈判是各国普遍采用,以预防和解决劳资纠纷、实现稳定合作的劳资关系的“三大法宝”
文/《瞭望》新闻周刊记者
劳资关系是工业国家的重要社会关系,关系生产秩序、社会安定及国家安全,至为重要。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劳资纠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社会各方必须重视劳资纠纷的预防和解决,以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与正常发展。
《瞭望》新闻周刊近日就国外解决劳资纠纷的经验作了专题调研。梳理这些经验可以发现,法律制度、组织保障和协商谈判是各国普遍采用,以预防和解决劳资纠纷、实现稳定合作的劳资关系的“三大法宝”。
法律制度是根本
预防和解决劳资纠纷,首先离不开完善的法律制度。
1929年的经济危机导致大批工人失业,劳资冲突渐趋紧张,执行“新政”的美国罗斯福总统在1935年签署了《全国劳工关系法》。这部法律历经多次修改,已成为当前美国解决劳资纠纷的主要法律和制度性安排。
美国政府认为,雇员、雇主和劳工组织间的纠纷会干扰经济运行,与国家利益相悖。因此,《全国劳工关系法》的目的和出发点就是要确立并且保护雇员和雇主的权利,鼓励集体谈判,消除劳工和管理层方面对大众福利有害的做法。
对于劳资争议引发的纠纷,《全国劳工关系法》对各种可能的情况都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因此基本做到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为解决劳资纠纷问题提供了根本的法制保障。
在当前欧洲各国债务危机频发,劳资关系紧张的情况下,德国不仅合理控制了工资上涨幅度,保证了“德国制造”的全球竞争力,而且工人罢工次数远低于欧盟其他各国,其对外资的吸引力也因而得到增强。能够平衡劳资关系,德国首先依靠的是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
1905年,德国就通过了《工人保护法》,二战后又陆续颁布了《工作时间法》《工资给付法》《休假法》《解雇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德国还实施了数十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了对特殊工作岗位及就业群体的保护。再加上完善的判例体系,可以说,德国目前已形成比较完善的劳动法体系。
德国劳动法律强调劳动者与雇主权利义务的平衡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劳动者的义务包括劳动义务、忠诚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三方面。与此相对应,雇主也须履行三方面义务:支付报酬义务、保护义务和其他附随义务。
有了法律制度的明确保障,德国的劳动关系堪称稳定合作的典范,劳资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社会伙伴关系”,对社会和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影响。
巴黎第四大学信息与传播高等研究学院教授让-马克·勒加尔介绍说,法国政府制定的劳动法律法规和协议,对雇佣关系中劳方天然处于劣势的失衡关系进行了调整,以保护劳动者权益。
组织机制是保障
在劳资关系中,涉及的组织主要包括政府、劳工组织和雇主组织。在处理劳资纠纷问题时,如果劳资政三方能够形成有效的合作机制,就能在避免社会冲突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在芬兰,全国近80%的劳动者加入了工会组织,是西方国家中入工会率最高的国家之一。芬兰工会的主要作用是代表劳动者同雇主组织就劳资协议进行谈判。此外,工会在芬兰政府和议会修订有关就业、社会福利、税收、环境和能源、教育和培训的法律时可以陈述意见,所提出的看法会得到慎重考虑。
每当要修改与劳工相关的法律法规,芬兰政府都会事先同工会进行协商。在工会的积极参与下,芬兰政府已颁布了一系列有利于劳工的法律。
除了立法外,芬兰政府还以劳资双方调停者的身份参与到劳资谈判中。按照芬兰法规,工人有罢工权利,企业有关闭工厂的权利,但双方都不轻易使用这种最后手段。因为经过多年的磨合,劳资双方都认识到,任何过激行动都会带来严重后果,对国家经济发展不利,对劳资双方更不利。为此,在政府调解下,劳资双方会尽力在谈判中达成一致。芬兰政府通常会以调整社会和税收政策等形式支持劳资双方达成协议。
丹麦劳资纠纷解决机制也是一套劳资双方依法公平协商、政府提供保障的良性机制。在丹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自己的总会。成立于1898年的丹麦总工会现有17个分会,包括了在公共部门和私有部门工作的技术工人和非技术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