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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评析》后有感
读《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评析》后有感
左 明
注:该文作者:何 兵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不动产产权登记的目的很明确,政府要摸清情况,以便于宏观管理(登记本身不是管理)。还有一个附加的但未必是不重要的功能,防止税款流失(契税的集合,当以天文数字计)。假如不登记会怎样,政府就会“毛爪儿”了,心中无数,就把控不了局面了。而房屋所有人对此却毫不在意。小件商品,口头交易即可即时清结。大宗物品交易(如不动产),则须签订书面合同,以示重视。合同既是交易的凭证,也是所有权取得或转移的天然证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是指合法的),奉行意思自治原则,他人(当然包括国家)无权干涉。政府的登记行为与合同是否生效无关,更不是所有权取得的凭证。那个红色的被叫作房产证的东西,不过就是——逗你玩儿。老百姓已经被官府吓怕了:没有房产证就不能进行房屋买卖。果真如此,官府就已经侵犯了《宪法》赋予百姓的基本权利了。仅仅为了白花花的银子,官府也要想尽一切办法逼迫百姓来登记。于是,不动产产权登记被官府披上了神秘的面纱。
不动产产权登记,的确起到了对交易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也是力所不能及的)的作用,对符合条件的,确认其效力,而不是赋予其效力。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能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特别是二手以后的交易),此外还会有诸如:主体资格、诚实信用等瑕疵(无意)或陷阱(故意),都会使合同本身存在法律风险(可能无效)。登记机关在最浅层、最表面意义上进行把关(有的合同当事人连最基本的自我保护能力都不具备),无疑具有正面意义。
不动产产权登记到底是何性质?该文认为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并比照行政行为的特征逐一进行分析。遗憾的是——疑窦丛生:
1、从属法律性。登记行为具有明确的行政行为法上的依据,在这一点上,登记完全吻合,毫无问题。有趣的是,该文作者并不承认从属法律性是行政行为的特征。理由居然是:立法行为、司法行为也具有从属法律性。并言称:“诸多事务皆具备的内质当然不宜名之为特征。”那要看比对物和参照系是什么了。如果与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进行对比,这的确不能算是特征。但如果与该文自己所进行的比较对象(即民事行为)进行对比的话,则是标准的特征。
2、裁量性。这根本就不能成其为行政行为的特征。裁量性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可能存在方式,但不是必然。反例就是:羁束性行政行为(例如登记)。绝不能得出不是裁量的行为就一定不是行政行为的结论。
3、单方意志性。登记无需征得相对人的同意,无须进行协商,显然具有这一特性。该文否定这一特征的理由是:“无当事人的申请,登记行为不得进行。”显然是把依申请行政行为与双方民事行为给搞混了。试举一例:张三如果不去主动申请营业执照,工商局肯定不得主动发放。请问:行政许可因此就不具有单方意志性吗?
4、效力先定性。这是相对于司法行为效力终局性而言的一个特征。而该文的表述:“指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后,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被有权国家机关宣布为违法无效之前,对行政机关和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约束力。”显然是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混为一谈了。其间又出现了一句“车轱辘话”:“至于登记行为,本人不认为其具有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因为按本文所论,其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当然即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显属循环论证。
更关键的是:该文认为“登记行为具有极强的法律效力”。这恐怕是与我的最大分歧之处了。我的观点很明确:登记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仅仅是事实行为。
5、强制性。该文误把法的强制性理解为是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其表述为:“对于房屋交易,法律虽然要求当事人双方进行登记,但当事人不登记的,登记机关并无权强制当事人登记,也无权请求法院强制。”登记行为本身并不产生强制的后果,因此不具有强制性。进而印证了我的观点,登记行为不是法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小结:尽管登记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前三个特征,而且是由行政机关做出的行为,但仍不能认定其是行政行为。同时,也不能理解为是证明行为。而是标准的事实行为。现实中,登记行为的实际效力,是由法律给硬性添加的。
滥用职权的本质是,不合职权的目的性,而与是否有裁量空间没有必然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