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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妥善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结合海南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执行。
一、关于案件的受理
1、当事人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请求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应否分配以及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
二、关于案件的处理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等财产,属于该组织的全体成员共有。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时,各成员享有均等的分配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时,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3、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 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
(一)关于“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②
4、“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只要其已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获得补偿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其已享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外嫁女”嫁入城镇,但户口未迁出的,(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未取得非农业户口的,应当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7、“外嫁女”嫁入城镇,已取得非农业户口并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认定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关于离婚、丧偶妇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8、农村妇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离婚、丧偶后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9、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再婚,但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获得补偿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应当认定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0、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非农户口男性再婚,如其户口仍未迁出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未取得非农业户口的,应当认定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1、农村妇女离婚、丧偶后与非农户口男性再婚且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认定不再具有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未成年子女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认定不具有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关于嫁到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外嫁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2、“外嫁女” 嫁到港澳台地区及国外,(已经取得在以上地区及国家的永久居留权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关于“入赘女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3、“入赘女婿”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外嫁女”的相关规定处理。
(五)关于服兵役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4、义务兵、士官在部队服役期间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纳入军官系列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六)关于考上大、中专院校学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5、考上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毕业且已考上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已获得城镇企、事业职工社会保障,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七)关于外出务工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6、外出务工人员在外务工期间,凡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八)关于政策性“农转非”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7、因土地征用或其他原因,被政策性“农转非”后,未被安排就业,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九)关于“空挂户”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8、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十)关于回村退养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9、国家公务员或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等,因被开除、除名等将户口迁至集体经济组织,且长期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活,也没有其他社会保障和生活来源的,应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退休、离职将户口迁至集体经济组织,已享有其他社会保障的,不应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十一)关于劳教服刑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劳教服刑人员在劳教、服刑期间,其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不因劳教、服刑而丧失。
(十二)关于养子女、继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1、对于依法成立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和依法成立继子女关系的继子女,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与亲生子女相同。
(十三)关于被征地农户
22、被征地农户已经获得了安置或全额安置补偿费仍请求多分的,不予支持。③
四、附则
23、本意见自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日起执行,执行之日起本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12月29日第917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外嫁女”请求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再执行。
24、本意见相关内容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本意见施行前,案件业已审结的,不依此为据启动再审;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执行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