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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答复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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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答复书 (2009-06-18 17:26:09)
标签: 法律 分类: 公文
吉水县府(山调)行复字[2007]03号
答 复 人:吉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兰芳 县 长
申请人水南镇邱陂村委会邱陂、下嵩村小组因不服吉水县府发[2007]9号《关于“南华山”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就申请人复议要求和理由答复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对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申请人提出:“邱陂与带元同属一个大队期间,四固定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耕地、山岭、森林全部分配到生产队,其中就包括南华山,被申请人听信了第三人的单方谎言”。答复人问:申请人的依据在哪里?那里有只字片言记载了“南华山”归申请人所有。但是第三人陈述,在两村同一个大队期间为了减轻油脂上交任务,由第三人在靠芦毛坑水库让出了两块(两个小窝)木梓山给申请人采摘,况且争议山场就在第三人村后,而离申请人遥远。可是申请人却把第三人的真情陈述当成了谎言,争了第三人的山林权还不凭丝毫良心,其目的是要把第三人的山全部争到方遂其愿。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对证据认定错误的问题
申请人提出答复人对带元村委会提供的证据采信错误,本案原争议的双方是潘家、良坑组与申请人,并不是带元村委会,提供证据的是第三人潘家、良坑组,何来带元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真是无稽之谈。
号土地证确实是土改时的确权依据。请问申请人在什么地方听到或在哪级政府的文件中或哪个法律条文上看到土改时的土地证,已宣布废除或失效,土地证是山林权属变革过程中法定凭证之一。更为可笑的是申请人称南华山包括担沙号土地证作为参考证据并无不妥,申请人连争议山场某一角落的权属土地证都不能够出示,怎么能说明争议山场林业三定之前归其所有和管理?
2、“关于(水)林证字第09353号山权证认定错误”。申请人提出林业三定时填发山权证时要相邻方签字认可,答复人认为林业三定时并没有哪个文件(政策)规定填发山权证要对方签字认可。申请人还提出:《带元邱陂大队山林权属协议书》签订时间是 1982年12月1日,09353号填证时间12月10日,时间相差不到10日,协议墨迹未干,带元大队把该山场发包给良坑生产队并填证,申请人提出这个问题首先犯了一个用词不当的错误,即“带元大队把该山场发包给良坑生产队并填证”,所谓发包是将自己所有的山场或其他工程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并有时间限制和其他约定。带元大队与邱陂大队签订山林权属协议后于12月10日按照《协议书》划定的界线给良坑和潘家两生产队进行确权并填发山林所有权证,既符合林业三定“纠纷解决后再确权”的政策,也符合《江西省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山林权属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生效后……….山林座落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或重新核发山林权证”之规定,答复人认定第三人的09353和09352两份山权证合法有效并无漏洞。
3、申请人提出“良坑组村民张云辉造林地点不在南华山南面而在其自家屋背。”良坑组村民张云辉于1983年冬(84年春)在南华山坑确实造了一块杉木林,并提供了抚育验收等相关凭证,虽然树木已砍伐,但树蔸仍然存在,这是无可非议的事实。申请人却在这里歪曲事实。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对其提供的证据错误否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