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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年限

                     吕西锋

                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   

    如果有人问成为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条件是什么,了解一点法律知识的人都要会回答只要是执业律师就可以。但是,在现实中却完全不是这么回事。为什么会这样呢?因为律师的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些规定限制了新律师成为合伙人的可能。在地方上,律师要成为合伙人,一般要执业三年以上,在北京,律师要想做合伙人,不论你能力大小,前提是你得执业五年以上,否则就休想做合伙人。我这不是在说梦话吧!不是的!看看下面的这些规定你就知道了。

     司法部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发布施行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律师资格并执业三年以上;(二)品行良好。”

    《北京市司法局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办事程序指南》规定:“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以上这些规定明显与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相冲突。我们来看看这两部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吧!

    《律师法》第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该法本身并没有对律师成为合伙人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也没有授权其他机关和部门对此作出规定。

       因为合伙人是成立律师的前提条件,而对律师事务所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对合伙人条件的规定也就是对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律师法》中已经对设立律师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不得增设违反《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但是, 司法部的这个在一九六年发布实施的规章和北京市司法局的这个不知道是什么时间的连规章都不是的规定,却设定了比法律更为苛刻的条件,且至今也没有停止执行。从事维护他人权利职业的人们自己的权利正在被侵害,但他们却又无可奈何,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黑色法律幽默。

    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的这些规定也是极不科学和极不合理的。因为现在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已经是中介性质的法律服务机构了,它的发展必须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律师事务所要想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就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办事。目前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还都主要靠所主任和(或)合伙人的,而经营管理的好坏与律师的执业年限并不成正比,相反,由于法律思维方式的逻辑性和严谨性,很多律师执业年限越长越不适合经营管理工作。那些没有读过多少书而成为企业家的人就是明证。在很多情况三年或者五年或许可以磨练出一个好的执业律师,但这个律师并一定能成为一个好的管理者。而许多新执业律师原来都要是从事生产、管理工作的,由于各种原因改而从事律师职业,这些律师在获得其他律师信任的情况下,又愿意出资,为什么不可以做合伙人呢?!而且,现在的律师事务所又不拿国家一分钱,他们愿意做合伙人并承担责任为什么不允许呢!五年呀,可以磨灭一个人锐气的时间了!

    可见,司法行政机关的这些规定,即不合法,不合理,也不科学,已经严重侵害了年轻律师(新执业律师)的合法权益,理应予废除。这是与时俱进观念的要求,也是建构和协社会的要求,也是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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