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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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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记实
2011年03月25日 投稿人:王思军律师 点击:次
摘要:2009年,我接手了一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我的代理下成功索赔,帮助当事人要回了260000余元的保险赔偿款。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记实
2009年,我接手了一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我的代理下成功索赔,帮助当事人要回了260000余元的保险赔偿款。
案情:2005年6月28日,当事人从某公司购得重型货车一辆,之后当事人将该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同时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2006年4月2日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在该商业险的有效期内当事人又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过户后未通知保险公司。2006年12月12日,由当事人雇佣的司机杨某驾驶该车在309国道368KM+184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三车受损。后经昌乐县城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昌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申请人共支付受害人事故赔偿金267821.95元。但在当事人到保险公司处理赔时,保险公司在拖延了两年多的时间后,却以标的车已过户、未到其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当事人无奈之下找到了我,要求我为其代理索赔。
我接手案件后,认真询问了当事人,了解到保险公司在向申请人推销保险时就知道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当事人本人,只是挂靠在运输公司。了解该情况后,我让当事人给当时为其办理保险手续的保险业务员和业务部主任分别作了电话录音,以证实当时保险公司对实际车主是明知的。同时也理顺了当时当事人向交通事故伤者赔偿的证据,之后向潍坊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当时恰逢新《保险法》刚刚颁布实施,其中第49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无须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从该条可以看出,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自然成为了原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而原先的被保险人因为对保险标的失去了保险利益,自然退出了原先的保险合同。即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了自然变更,而无须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也不是必须到保险公司做批改手续,只有在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才可以拒赔。
庭审中,我对保险公司拒赔不合法律规定的理由进行了详细阐述。最终,仲裁委支持了我方的仲裁请求,裁决保险公司支付我方保险赔偿金26万余元,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今,有很多保险公司,特别是一些效益较差的保险公司,在对待投保人索赔的问题上极其苛刻,总是想方设法少赔,甚至拒赔。提醒广大投保人在遇到此种情况时,如果差额太大无法接受时,最好是诉诸法律,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潍坊律师王思军,欢迎各界来电咨询、交流!电话:15163681096
附:本案我方的代理词两份:
代理意见
在申请人某某某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我接受申请人委托,担任其在本案中的代理人,现就该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申请人具有请求保险金的主体资格。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申请人已经知道保险车辆实际为申请人所有、只是挂靠公司的这一事实,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材料交接单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批改单中申请人在上面签字的事实能充分证明这一点。在保险合同中,虽然投保人是运输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上为申请人,只不过是申请人把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该挂靠公司也是被申请人的业务员胡某向申请人推荐的,因为挂靠公司可以节省一部分保险费,便于保险公司招揽客户,这种挂靠模式在实际中很常见。保险费也是申请人自己缴纳的,实际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是申请人。投保单、保险单、拒赔通知书及材料交接单上,在被保险人或联系人一栏签字的都是申请人,加上申请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处原理赔部主任李某、原业务员胡某(申请人地保险业务当时就是这两个人经办的)的通话录音,能充分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申请人已经知道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申请人这一事实,因为申请人既非运输公司员工,又没有合法授权委托手续,即在保险单、投保单、拒赔通知书及材料交接单上签字,可以看出在签合同之前,被申请人已默认车辆实际为申请人所有的事实。按照《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属于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反言原则,而事实上是被申请人在签合同之前已经知道车辆挂靠的事实,更应承担保险责任。
2、申请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