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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房建筑中施工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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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房建筑中施工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的

作者: 时间:2008-10-25 查看(5765) 评论(0)

一、案情介绍

二、该案的法律关系的辨析

在该案中,张某与俞某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决定本案双方谁将胜诉的关键,如果是雇佣关系,则张某将胜诉,反之,如果它们之间如果是承揽关系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将败诉。所以厘清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至关重要。他们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呢?

对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他们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一)本案中,双方之间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均以劳务为给付标的之契约。但是它们之间还是存在很多的不同之处的,下面笔者根据二者的主要区别来分析张某与俞某之间的关系究竟能否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245、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雇佣合同原则之负债标的为种类合同;雇佣合同的雇员可以将自己应负的劳务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承揽合同则为特定劳务,承揽方不可以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张某的工作即劳动给付是一种常规工作,其合同义务是可以随时转移的,而承揽合同约定的是特定义务,其不可以将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所以双方的关系不具有承揽合同的这一特征。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那就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应属于承揽关系的范畴,而应属于雇用合同关系的范畴。

(二)本案中双方关系不属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

首先,要明确张某与俞某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首先要厘清俞某与房东之间的关系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

俞某和房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合同法关于建筑合同条款调整的范围。由于建筑法已经对低层民宅加以排除,所以,根据合同法的立法意旨,多数学者认为,本案的双方的关系也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建筑合同的规定。笔者也持有这种观点。

既然俞某与房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由建筑法、建筑合同的条款调整,则不宜认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既然如此,那么他们之间应当是什么性质的关系呢?对此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也没有一定的定论。一些学者认为,鉴于民房建筑合同的特殊性,既然不能认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则可以认定为承揽合同。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因其有其特殊性,所以又单独对其加以规定。如果建筑工程合同不能适用,则根据合同法的立法意旨,把其认定为承揽合同则比较适宜。也有学者认为,也不能一概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其中的“重包”形式的民房建筑合同,可以认定为承揽合同,而“轻包”形式的民房建筑合同,则宜认定为雇用合同。笔者也持有这种观点。“重包”实际上指的是“包工包料”,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要承担承揽合同可能带来的风险,同时承包人可以按自己的意志安排工作的进度,而不用接受受房东的指示与安排,所以其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轻包”实际上是指“包工不包料”,在这种情况下,材料由房东安排,进度就由房东决定,承包人不能自主决定工程的进度、其工作要受到房东的管理与安排,这样一来,承包人与房东之间的关系就不太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了。所以这种“轻包”的形式认定为雇佣关系比较合理。

根据上述分析,既然俞某与房东之间的关系都不能认定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那么,张某与俞某之间的关系就不可能认定为建筑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

(三)张某与俞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

通过上述笔者对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的分析,可以发现,张某和俞某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同时,既然房东与承包者之间如果属于“轻包”的情况下,都应认定为雇佣关系,那么本案中,张某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更本没有提供材料,他只是根据工程的进度情况,适时地做一些诸如制作模板、安装模板、拆卸模板的工作,也不能交付物化的成果,所以其与俞某之间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应无任何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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