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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61号

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61号

来源: 日期:2011-07-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出生,村民,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0)米东少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赵某涵。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原告赵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处以刑罚。2007年年底,被告王某某离开新疆,将婚生女赵某涵托放在原告赵某某父母处后不知下落。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从2007年起双方分居已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确认。婚生女现随原告父母生活,故可判决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应给付抚养费,抚养费按2009年度新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2,257.52元的20%计算,即每月204元。遂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涵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4元,于2010年12月起至赵某涵18周岁止。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没有管辖权,应由河南省鲁山县法院管辖。现同意与赵某某离婚,。婚生女赵某涵一直随我在郑州生活和学习,故上诉要求婚生女赵某涵由我抚养,由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

  原审原告赵某某答辩称,同意婚生子赵某涵由王某某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20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上诉人王某某现与婚生女赵某涵在郑州生活。

  以上事实有鲁山县瀼河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的证明、新工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询问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婚生女赵某涵应由其抚养,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赵某某表示同意,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赵某某现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婚生女赵某涵现正在上小学,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2010年度新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4,382元的月平均数额的25%予以确定,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赵某某给付2007年至今的抚养费27,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未主张,故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抚养费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0)米东少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0)米东少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婚生女赵某涵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4元,于2010年12月起至赵某涵18周岁止;

  三、婚生女赵某涵由上诉人王某某抚养,被上诉人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18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00元(赵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王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晓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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