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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重庆建设工程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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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 重庆建设工程律师说法 (2011-07-13 10: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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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结算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认定,兼论无资质个体施工队工程款的支付标准
一、案件基本事实
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但A公司和B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本案诉争的工程,大部分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22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包基础及主体的施工,协议约定:“完成基础工程并做完地圈梁达正负零后,付该工程包干造价的20%,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包工工程款的55%。”200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由原告承包代购材料和房屋建筑施工的《补充协议》。
年4月22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已完成主体工程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97元的包干价格予以结算。
工程分部分于2003年12月8日、2004年1月8日完工。
后双方因工程款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诉称:2004年4月16日、200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书,工程总款项为585.85523万元,被告到目前为止只付了301万元,尚欠284.85523万元未付。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裁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4.85523万元;2、依法裁判拍卖原告承建的建筑物并判决原告对该拍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变更设计方案、迟延给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窝工、误工的直接损失共4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工程造价基本编制费1.464638万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 2003年 10月 8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相对独立的结算协议,应按此结算;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对施工价款有明确约定;原告为无资质的个体施工队,只能按施工的成本价款结算给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提供国家合法的竣工验收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在286万左右,原告称工程造价调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结算,而实际上,原告已从被告领工程款及材料折合306万元,被告已超付了 2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
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的反诉不成立。被告称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原告承建的房屋造价为286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除了承建桩头以下基础外,涂料、窗都是原告做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