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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词(离婚析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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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词(离婚析产纠纷)

作者:王俊伟 时间:2011-08-10 查看(233) 评论(0)

 

民事代理词(离婚析产纠纷)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委托人娄惠芳诉赵常柏离婚析产一案的委托,指派我所律师xx、xxx作为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庭前,我们依法会见了委托人,听取了她的陈述,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今天,又参加了庭审,我们对本案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希望合议庭采纳:

    一、   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

    原、被告双方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24日在和平区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双方都是二婚,相对于经长期了解结婚而言,感情基础较弱;因双方都是离休干部,退休金可观,双方没什么负担,故起初感情尚可,原告一心想和被告好好生活,甚至于听从被告的建议,把自己的存折交与被告保管,由被告统一支配双方的退休金;然被告在生活中过于吝啬,原告日常生活开支和参与社交需要的费用都需要经过被告的同意,并且被告严格控制支出的数额,使原告的生活大不如前,甚至因营养不良而两次入院,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了很大的伤害。

双方感情出现了矛盾,原告身体抱恙,需要人护理,被告开始觉得原告是他的负担,曾几次提起愿意和原告离婚,但不允许原告分得财产,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心理受到了很大伤害;就在去年秋天原告出院暂住女儿家给予必要的生活调理期间,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他们多年居住的房屋木门换成防撬门,事实上造成了原告无法归家现状,只能继续暂住女儿家,被告的行为再一次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暂住女儿家调理期间,被告至今不管不问,使原告彻底心寒,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避免自己受到更多的伤害!

综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且双方都是二婚,婚姻基础相对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生活、身体出现状况等原因,双方愿意离婚;现夫妻关系矛盾很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已心灰意冷,不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确无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财产的分割意见如下:

     1、针对双方共有的位于中兴街50号xxx的房屋:请求法院判令此房屋归原告所有,适当照顾原告(女方);由原告补偿被告应分得的份额:

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出资,于2001年11月12日在和平区中兴街50号购买房屋一套,此房登记在赵常柏一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的规定:此房产是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置的,虽登记在被告一方的名下,但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规定:原告现身患疾病(脑梗塞及营养不良),行动极其不便,且无其他住房,只能暂借助其女儿家,其女儿家住房也不宽裕;然被告身体相对较好,条件相对较好,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原告,适当多分!所以,原告要求取得此房所有权,由原告给被告应分得的份额!

    2、针对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农村房屋:此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

婚后,原、被告为修养身体,共同出资在农村购买了一套房屋,并重新建造,此房位于东陵区白塔堡镇小张尔屯甲98号,是双方出资自建的房屋!房屋建成后,原、被告每年都到此房暂住一段时间,进行修养!最近,房屋要准备动迁,在统计时,原告才发现,被告未经其允许,在房屋建成后,擅自把此房登记在被告儿子(被告与前妻之子)一人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房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建成的,且一直居住着,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把房屋登记在其儿子名下)的行为,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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