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工程建筑 >
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
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职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物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三)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二)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三)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第五条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劳务分包,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一)实际施工人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种或几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规程的一道或几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
(二)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
第六条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违反工程定额标准为由,主张合同价款的约定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过低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
(二)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
(三)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或施工图纸: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
(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
二、建设工程工期的认定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的开工时问早于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的时间,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堂_:》确认的时间为准;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
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向承包人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则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实际提交施工资料、施工场地的时间确定。
方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时间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无法查明开工时间的,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足以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承包人举证证明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可以顺延工期等情形,且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上述情形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不予支持。
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双方未约定工期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定额工期顺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