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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国生,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泾口乡泥湾村委会玉壶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昌微型电机厂,住所地:南昌市爱国路42号,法人代表:万国华。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西省科技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殷家巷21-1号。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一、依法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令被上诉人南昌微型电机厂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0,050元和利息221,793.6元,合计551,843.6元;

   三、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南昌微型电机厂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判决时却曲解法律规定,违法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请。

   一、上诉人的起诉之路艰难曲折,戏剧性颇多!!!

   上诉人在2005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南昌微型电机厂,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一审法院在2005年11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就在庭审进行到被上诉人举证阶段时,一审法院突然对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疑义而中止审理,并下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 驳回起诉。而被上诉人至始都没有对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不知法院的裁定凭什么依据和事实“制作”?后经上诉人上诉。2006年4月26日南昌市中院做出(2006)洪立受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1、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但一审法院为了帮助被上诉人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一审判决书中又以所谓“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求。这样的判决真是“匪夷所思”?

   二、关于“时效”的问题。

(1)被上诉人在2005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申请中称:“倘若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未过,则请求追加江西省科技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也实际上认定了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2)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2005年11月9日的开庭中,明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欠款,但都被被上诉人以工程款被江西省科技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接走为由,加以拒绝。在2006年8月28日的开庭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也证明,看见过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追款。

(3)从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和关于万国生索要工程款一事的说明及南昌中院2000年8月30日做出的(2000)洪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即可知以下事实:1、从1998年11月份起,被上诉人法人代表停职,新的法人未确定;2、对江西省科技建筑工程公司南昌分公司诉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由于被上诉人无人管事,造成缺席判决;3、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新法人代表多次追讨工程欠款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只好向市、区两级信访部门信访。

   另外,稍微有一点头脑都应该想得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几十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上诉人会不去追讨?这现实吗?可能吗?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但在第140条也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和有关单位(信访办)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就应该中断,重新计算,加之被上诉人也当庭确认追讨事实,上诉人的诉求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是确认无疑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本案,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万国生

                                                     二00七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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