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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程序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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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程序规定(一) (2007-11-30 21: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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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调查取证程序规定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第三十七条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二节 受 案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三十九条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二)违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三)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四)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五)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六)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四十条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