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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确权纠纷仲裁案例
一、起因及纠纷焦点
黄某某(下称申请人)一家是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某某村第十四生产队农户,世代以农为生,申请人承包了村组耕地4.9亩。2005年,由于乐清市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申请人所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市政府征用。土地被征用后,市政府按比例返还村里“回扣田”(指农户的承包田被征用后,政府依一定的比例返回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农业生产和生活之需的土地)。乐成镇某某村第十四生产队(下称被申请人)将部分“回扣田”出售,并以每亩64955元标准发放给承包户,其中,被申请人按3.7亩的田亩数,将240333元补偿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其原耕种的田亩数为4.9亩,应得补偿款318279元,尚有1.2亩的补偿款77946元被生产队侵占。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承包的4.9亩耕地中,有1.2亩是难以耕种的“鸡口田”(因位置较差,种植水稻时会被鸡吃掉,帮称为“鸡口田”)。第十四生产队在对承包田抽签时约定,谁抽签得到“鸡口田”也归谁附带耕种,但不作为承包田对待,故申请人补偿款只能按3.7亩计算发放。于是,双方产生了纠纷,纠纷焦点是申请人对其耕种的1.2亩“鸡口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相关权益。
二、申请与立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土地承包权益纠纷后,经乐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第三人)多次组织调解,但终因被申请人拒绝而未果。于是,申请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于2005年6月向乐清市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土地承包权益;2、裁决被申请人立即给申请人“回扣田”补偿款77946元,若被申请人无力给付,由第三人给付或先行垫付;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乐清市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
三、庭审调查与辩论
乐清市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员管某某组成独任仲裁庭,并于2005年11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申请人的负责人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耿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
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为证明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的户口册,证明其一家是某某村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2、黄某某身份证及某某村证明,证明申请人承包田的亩数为4.9亩。3、某某村第十四队1984年柑桔年柑桔贷款分户表,证明申请人承包田的亩数为4.9亩。4、农业税任务落实表,证明申请人一轮承包田的亩数为4.9亩。5、二轮延包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申请人二轮承包田的亩数为4.9亩。6、建设银行存折,证明被申请人按3.7亩给付申请人土地补偿款。7、调查笔录,证明发放补偿款的主体是第十四生产队,田亩数应该按照4.9亩进行发放。8、某某村会计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申请人出具的两份证明不合法。
在举证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某某村证明,证明申请人4.9亩田的形成过程,认为申请人承包田应为3.7亩(其中包括其父母的1亩田)。2、某某村证明,证明申请人提供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未正式签订。3、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申请人的承包田为2.7亩,申请人父母承包田为1亩,另1.2亩的“鸡口田”应由第十四生产队确定是否分配土地补偿款。4、申请人的调查笔录,证明黄某某的承包田为3.7亩。
仲裁庭就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关问题展开了庭审调查。根据仲裁庭调查,仲裁庭认为有争议的事实有:1、应当参与分配的田亩数,申请人认为是4.9亩,被申请人认为是3.7亩。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第十四生产队的村民。3、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申请人的承包田为2.7亩,申请人父母承包田为1亩,另1.2亩的“鸡口田”应由第十四生产队确定是否分配土地补偿款。4、申请人的调查笔录,证明黄某某的承包田为3.7亩。
仲裁就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相关问题开展了庭审调查。根据仲裁庭调查,仲裁庭认为有争议的事实有:1、应当参与分配的田亩数,申请人认为是4.9亩,被申请人认为是3.7亩。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第十四生产队的村民。3、被申请人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三方对未被仲裁庭认证的有争议的事实和根据事实如何分清是非责任及如何适用法律展开了辩论。辩论如下:
申请人代理人:1、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承包田是3.7亩,而不是4.9亩。2、分配方案的落实是按照柑橘分户表分配的,即申请人分配的田亩数是4.9亩。申请人过去交的农业税是按照4.9亩交纳的。
被申请人代理人二:1、因被申请人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且发包方是第三人,不是第十四生产队,故被申请人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2、有争议的1.2亩“鸡口田”是申请人黄某某抽签所得,申请人已经领取了1.2亩的青苗补偿费,申请人4.9亩的权益已经得到落实。3、申请人提供的二轮承包合同不合法,其田亩数有出入。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员:请问第三人,村里计算发放“回扣田”金额的时候,是否包括这1.2亩“鸡口田”?其他人是否有“鸡口田”,是怎么分配的?
第三人:已经包括了。也有类似的情况发生,具体怎么分不清楚。
申请人代理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司法解释,生产队可以作为本案的主体。2、征地补偿款是按照4.9亩分配,“回扣田”也应该按照该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被申请人代理人二:1、村民小组确实可以作为主体,但是对于本案,第十四生产队当时没有发包。2、“回扣田”是另外一块园地的“回扣田”,并不是该4.9亩的“回扣田”。
被申请人代理人一: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主体的特殊性,是队员与生产队的关系。2、第十四生产队已经给付了申请人的征地补偿款。3、申请人应该以3.7亩责任田为基准参与“回扣田”的分配,另1.2亩的“鸡口田”是抽签所得,如果以4.9亩参与分配“回扣田”,会损害其他队员的权益。应该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理由如下:1、应以承包责任田参与“回扣田”分配;2、“回扣田”指标已经发放到3.7亩,申请人的承包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3、申请人的1.2亩是耕种的地,并不是承包责任田。
四、庭审分析与结果
根据仲裁庭调查与辩论,仲裁庭认为:
1、关于被申请人主体问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会议推选。”第十四生产队作为村民小组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一种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属于生产队的集体土地和财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申请人耕种之土地系被申请人分给的,被申请人系发包人。本案的“回扣田”分配款也是由被申请人计算和发放,且被申请人具有一定的经济条件,有自己的名称和负责人,根据 《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以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的,发包方负责人为代表人,申请人以某某村第十四生产队为本案的被申请人并无不当。
2、关于申请人承包田的田亩数。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其也承认申请人耕种4.9亩土地,只是因为申请人耕种地中有1.2亩是“鸡口田”,不属于承包田,所以不能参与分配。中办发[1997]16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指出:80年代中期以来,一些地方搞“两田制”,把土地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主要是为了解决负担不均和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难等问题。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些地方实行“两田制”实际上成了收回农民承包地、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和强制推行规模经营的一种手段。无论是“口粮田”还是“责任田”,承包权都必须明确到户并保证30年不变,不能把“责任田”的承包期定得很智短,随意进行调整。可见不管是“口粮田”还是“责任田”的,都属于农户的承包田。根据证据证实申请人的土地为4.9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3、关于申请人应参与分配的田亩数。“回扣田”出售后所得款系农民承包田被征后的衍生利益,属于农民集体的共同财产。本案被申请人按各农户的原田亩数分配补偿款。被申请人以“鸡口田”为由,扣发申请人应得补偿款,侵犯了申请人对本集体经济利益的同等分配权。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在农业税时期,申请人一直按4.9亩的标准向国家交纳农业税、完成粮食征购任务、承担生产队摊派的义务。如今却不能参与分配集体经济利益,这显示公平。
综上所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第12条、第16条、第51条、第58条以及《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2条之规定,裁决如下:1、申请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益,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77946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