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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案例】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可以迳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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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案例】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可以迳行判决
原告李××与被告彭××均系湖南省沅陵县凉水井镇法官堂村人,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系同胞兄妹,1992年9月,原被告隐瞒了表兄妹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2月,被告彭××因夫妻关系不和外出广东打工,随后原、被告断绝联系。原告李××于2009年6月以原、被告系近亲结婚,依法应予解除为由,向沅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按原告确认的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因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法院,原告未能实际收到开庭传票按时参加庭审,被告彭××经该院公告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届满后,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了原、被告系近亲结婚,属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的事实。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可以按撤诉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按原告李××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原告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送达程序合法。根据《民诉法》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实质上是婚姻无效纠纷,法院作离婚纠纷受理,属于当事人的起诉不当。原告李×ד收到”法院传票未按时出庭,仅就《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而言,原告不到庭,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但因该离婚纠纷中,原、被告具有近亲结婚的违法行为,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根据立法原意,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不准许撤诉的情形,当然不再适用民诉法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被告婚姻无效的事实需经庭审质证后进一步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到庭,庭审程序就无法继续。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只能裁定中止诉讼,待原告李××到庭后再恢复审理。
第三种意见:本案可以适用非诉程序径行判决。
1、上述两种观点欠缺相应的法理支撑,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原告李××到法院起诉离婚,一方面我们可以理解为是当事人的起诉不当,另一方面也不能排除当事人有规避法律制裁的可能。如果认为原告的诉讼是离婚纠纷而不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就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不准撤诉的情形,完全背离了法条的立法原意,而且还很有可能中当事人的“埋伏”。笔者认为,该法条的立法原意就是要立即阻止婚姻不法状态的继续并及时消除对社会产生的负面影响。
离婚案件中,合议庭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婚姻无效情形的存在,当然不适用撤诉。另外,经审查,当事人确属无效婚姻情形的,可以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应当判决宣告婚姻无效。而因原、被告一方或双方未到庭,导致流于形式的庭审程序无法继续,就裁定中止诉讼,不仅背离了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导向,放任违法婚姻的继续存在,而且浪费审判资源,降低审判效率,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累,不利于止争息诉,更不利于站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化解现实社会矛盾纠纷。
2、适用非诉程序宣告婚姻无效具有理论基础和现实需求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或离婚纠纷中具有无效婚姻情形的案件,因案件审理内容及判决结果已经大大超出了原、被告的私权利争议范围,审理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法学理论及审判实践均倾向于适用非诉程序来处理。
无效婚姻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在立法上赋予法院的职权色彩较浓,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干预。因而该类案件审理不能简单借鉴民事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做法。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但不可否认,宣告婚姻无效的审理程序规范较为抽象,实践操作性不强。加之婚姻无效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婚姻登记制度,属公权范畴,一定程度上不受私权自治所限。
因而,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具有较强的主观能动性,可以依职权在庭审前对当事人提供的婚姻无效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主动调查。为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的稳定,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事实应当由合议庭审查认定。证据审查应当以职权性的书面审查为主,开庭审理为辅。证据审查可以不适用当事人的相互质证,只需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内容并不复杂,况且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是否应开庭审查作出明确规定,合议庭的书面审查完全可以满足。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经审查确属婚姻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法条上用的是“审查”而不是“审理”,这里的“审查”理所当然可以包括在庭前合议庭对证据的书面审查。笔者认为,现行法律条文作这样的规定并不是立法上的漏洞,而是考虑到婚姻无效案件类型的复杂性,实际处理上的不确定性,为人民法院快速审理此类案件提供足够的操作空间。
因而,本案中,即使原、被告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庭,经合议庭书面审查(有必要可以主动调查核实),确实存在婚姻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审理,适用非诉程序径行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并以直接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民事判决书。直接送达判决书的,宣判内容也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将判决书送达相应的婚姻登记机关,注销婚姻登记。对不构成无效婚姻情形或极少数事实难以查清,原告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
综上,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适用非诉程序径行判决宣告婚姻无效,不仅不违背婚姻法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而且符合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原意和导向,顺应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可行性,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