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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履约担保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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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履约担保暂行规定 (2010-12-27 15:18:35)
标签: 建筑工程 履约担保 暂行规定 杂谈 分类: 担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市场机制,降低工程风险,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第91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造、扩建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工程担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担保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担保可以采用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四种方式。
第五条 建筑工程履约担保是办理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第二章 投标担保
第六条 投标担保是指投标人在投标报价前或者在投标报价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供的担保,保证投标人一旦中标,即按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签约承包工程。
第七条 投标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和投标定金担保等方式,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招标文件应明确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后3天以内返还未中标人保函、担保书或定金。
第八条 投标担保额度为投标总价的0.5%~1%。
第九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超出投标有效期的10~15天,对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招标单位可视为不响应招标而予以拒绝。
第十条 采用银行保函或者担保公司保书的,除不可抗力外,授标人在开标后和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定工程合同的,由提供担保的银行或者担保公司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定金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投标定金返还给中标人,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开标后的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工程合同的,招标人可以没收其投标定金;招标人不与中标入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投标定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二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保证承包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做的一种经济承诺方式。
第十三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书和履约保证金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同业担保方式,由实力强、信誉好的承包商为其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四条 履约担保额度为:(一)采用担保书和同业担保方式的,为合同价的8~10%;(二)采用履约担保金方式的(包括银行保函),为合同价的5%~8%。
第十五条 采用第三方担保(保证担保)的,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担保责任:(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对业主的损失支付赔偿。银行保函的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额度内,对业主损失支付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