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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有趣的案例看刑法上的行刑时效

    

 

这个案例涉及到刑法上的行刑时效的规定。在法理上,刑法的时效分为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不得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判。追诉时效完成,是刑罚请求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我国刑法第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行刑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被判刑人执行刑罚有效期限的制度。犯罪人被科处刑罚后,只有在行刑时效期内,刑罚机关才有权对其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期内所判处的刑罚未执行,超过行刑时效期,便不能再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处的刑罚。行刑时效完成,是刑罚执行权消灭的一项重要事由。我国刑法总则只规定了追诉时效,对行刑时效未作规定。

同时,我国规定了监外执行的制度。这是一种刑罚执行实体变更制度。基于人权保障和刑罚人道主义之精神,对有特殊情况的犯罪人给予人性化关怀,体现了“行刑权让渡于生命权、健康权”的现代法治理念,是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其法律规定主要如下:

    监狱法第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已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由此可知,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因此不存在刑事判决后因时间的原因不能执行的问题,同时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在监外执行的时间计入刑期之内。而根据司法实践,判处长期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在接到判决时一般都会羁押在看守所里,因此很难会出现该案例中意大利妇女的情形。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郑环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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