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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员工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 法院认为

 

  在沪从业的徐女士,因哺乳期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和辞退,将企业告上法庭,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日前,闸北法院做出企业支付徐女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万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万元的判决。

  2006年4月,自黑龙江省来沪从业的徐女士进本市一家科贸公司,担任销售代表,月工资从起初1,200元逐步调整至1,800元。2007年1月,企业为徐女士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保险费到2009年1月。同年12月,徐女士怀孕。次年7月,企业通知徐女士可休产前假,随即徐女士开始休产前假。次月企业停发徐女士工资,9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徐女士未同意,企业也未与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10月,徐女士在上海市长宁区妇婴保健院生育一子。2009年2月,徐女士产假期满回到企业上班即被企业辞退。

  今年2月,徐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16万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8万元,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对此,徐女士不服而诉至法院。

  审理中,徐女士认为,自己是经被告企业招聘进入的,并以被告企业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被告企业为自己缴纳综合保险,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企业以工资是其北京分公司支付来证明与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企业则认为,原告徐女士未提供相应劳动关系的证据,仅凭企业为其代缴综合保险,不能说明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分公司给原告徐女士发放工资即证明原告徐女士与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从2006年4月至2009年2月10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但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及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据不足。2009年2月,被告辞退原告时正值原告哺乳期,显然违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元,于法不悖。据此,法院最后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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