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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伍峰重婚案
被告人方伍峰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7月至1996年,对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耒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规定,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旅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对同居时的含义,在理解时应当注意,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严格使用了起诉时,同居时,同居期间,同居生活期间等概念,对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旅行之前的行为,规定为志诉时,而对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旅行之后的行为,则规定为同居时.因此,这里的同居时,应理解为同居开始时.据此,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事法院认定方伍峰与王某之间在同居开始时,其中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对方伍峰不能以重婚罪论处,故宣告方伍峰无罪,兰州军事法院的这一风云是正确的.
那么94年2月1日以后,在重婚罪中,是否排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呢?根据最高院的前述批复,事实婚姻仍可作为重婚的构成要件.对最高院批复中的所谓"有配偶的人",应理解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智他人已经登记结婚,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今后同样构成重婚罪.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征婚罪.
对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姻的,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能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法律不保护事实婚姻,但必须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犯.民事案件中对事实婚姻不再承认,是因为事实婚姻双方应当知道结婚应依法登记而故意不予登记,由此引起的不利于己的后果,当事人双应当分别承担.同理,前后两个事实婚姻,均不受法律保护,当然也不构成重婚罪.前一个事实婚姻的一方因对方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于当初未依法发行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方伍峰事实婚姻在前,合法登记结婚在后,不构成重婚罪.但是,如果被告人登记结婚后,仍然保持原来与王某的事实婚姻,则属征婚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刑法设置重婚罪的目的是保护合法婚姻,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婚罪主要看是否侵犯了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旅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征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旅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2001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生活,以登记为要件,根据上述两个规定,判断是否侵犯合法婚姻关系养分是认定行为人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