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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俊辉,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志敏,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泓泽,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盛公司一审诉称:鑫源盛公司、中技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钢结构订做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源盛公司负责北京职工帮扶中心二期工程项目中钢结构的加工和安装,中技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146万元,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由违约方赔付对方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时,中技公司表示将指定第三方向鑫源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但一直未向鑫源盛公司明确告知第三方是谁,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徐坤一直声称系中技公司委派到北京职工帮扶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现场的全权代表,并陆续向鑫源盛公司交付钢结构款合计102万元。现鑫源盛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仍有钢结构款44万元无法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技公司支付鑫源盛公司钢结构款44万元,给付鑫源盛公司违约金14.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中技公司一审辩称:依据2008年4月10日鑫源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本案合同债务已转让给第三方北京宏泽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泽明公司),鑫源盛公司与第三方履行了债务,该债务与中技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坤系宏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6日,中技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授权徐坤处理北京职工帮扶中心二期物业装饰改造项目现场施工相关事宜。2008年4月10日,鑫源盛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钢结构订做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源盛公司向中技公司北京职工帮扶中心二期物业装饰改造项目提供轻钢结构三层框架楼,施工期限自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4月20日,总价款146万元;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由违约方赔付对方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鑫源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合同项下的146万元工程款由第三方宏泽明公司支付,付款进度与付款情况均由第三方执行,与中技公司无关,也不产生连带责任,由鑫源盛公司与第三方自行解决。2008年10月15日,鑫源盛公司向徐坤出具收条载明宏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坤已给付鑫源盛公司工程款总计102万元,鑫源盛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中包括2008年3月12日北京盛世艺柏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支票给付20万元,2008年3月14日、2008年3月18日宏泽明公司分两次支票给付共40万元,徐坤给付现金42万元。2008年11月3日,宏泽明公司向中技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负责与鑫源盛公司办理涉案合同款结算事宜,并承担全部结算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鑫源盛公司给中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鑫源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债务由其向第三方主张,与中技公司无关。现鑫源盛公司以承诺书中未载明第三方是谁,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中技公司委托的徐坤代表中技公司向鑫源盛公司付款为由,拒绝向第三方宏泽明公司索款。法院认为:首先,徐坤作为宏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中技公司员工,中技公司向徐坤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是“处理现场施工相关事宜”,并没有代表中技公司付款的委托事项,徐坤向鑫源盛公司付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中技公司的行为。其次,自2008年3月12日徐坤通过盛世公司向鑫源盛公司付款,所有款项来源均未显示与中技公司有直接关系,且在徐坤通过盛世公司付款后,鑫源盛公司才向中技公司出具确认债务转移承诺书,故法院认定鑫源盛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已明知合同债务已转向徐坤为法定代表人的宏泽明公司。再次,2008年11月3日宏泽明公司向中技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确定宏泽明公司为中技公司合同债务的承接人,再结合宏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坤自2008年3月12日以来连续的付款行为;最后,鑫源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宏泽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鑫源盛公司已承诺同意其与中技公司签订合同中中技公司对其所负债务由宏泽明公司承担,宏泽明公司亦承诺确认,则该笔债务已实际转移,故对鑫源盛公司要求中技公司给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鑫源盛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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