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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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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刑事案例引发的思考——也谈《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必要性 (2011-09-09 09:35:51)
标签: 杂谈 分类: 理论与实践
《中国律师》杂志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修订已经连续两次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并有望于年内第一次提请审议。这次修订集中了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十五年来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众多焦点问题,之前广受关注的诸如被告人沉默制度、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辩护制度的完善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众多问题都将成为本次修订的核心内容。《刑事诉讼法》正在努力朝着确保国家权力正确行使,防止公共权力滥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以期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这一道路上前进。
作为律师,笔者也想就此时机,发表个人的一些看法。多年的实践当中,刑事案件办案程序不完善,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由此所引发的诸多问题,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质疑和不满情绪。微观上,这些问题影响的是个案的程序正义;但是宏观上,这些问题正在侵蚀着我国的司法制度以及法制建设。笔者真诚希望这些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能够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予以一并考虑,现结合本人曾经办理的两个案例,逐一进行论述。
一、走私罪偷逃关税税额认定程序中的问题
走私罪是一种结果犯,也就是犯罪数额与定罪直接相关。换言之,必须对走私物品偷逃关税税额进行鉴定,才能客观认定犯罪构成及犯罪情节。
(一)当前问题所在
偷逃关税税额需要通过专业的鉴定程序认定,但在鉴定问题上,走私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有一个不同之处,那就是走私物品偷逃关税税额的鉴定是由海关作出的。
计核部门”)是负责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问题于是出现了,走私案件的侦查机关是海关缉私局,而确定偷逃关税税额的鉴定机关是海关下属的计核部门,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案件办理程序使得鉴定意见偏离了其应处的中立地位,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信暂且不说,单是主体上的混同就很难让人信服。实践中的情形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确实比较困难。
需要说明的是,海关可以接受重新鉴定委托,但是按照重新鉴定相关的程序规定,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还是法院、检察院对鉴定意见表示异议,必须由原送核单位重新提出委托,本案中原送核单位就是海关缉私局,其拒绝原因不言而喻,在犯罪数额已经认定的前提下,重新鉴定无异于承认之前的鉴定意见存在不足,暂不说工作失误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单单正视自身的错误就需要莫大的勇气。该案中,审查起诉机关最终因为海关坚持,又无法指定其他鉴定机关,并且如果不采信鉴定意见就不能提起公诉,而事实上犯罪嫌疑人走私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于是只能按照原鉴定意见确定的偷逃关税税额起诉。
本案办理过程中,被告人一直在就此问题试图求证,为什么我们提出的正当要求不能得到办案机关的正确处理?为什么海关缉私局办理的案件中,海关计核部门不能适用回避制度?为什么在理由充分的情况下,海关计核部门拒绝重新鉴定的申请?
从公正处理案件的角度,这种侦查机关与鉴定机关主体混同的现象,的确应当得到改观。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鉴定意见兼具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双重特征,随着鉴定人的不同,鉴定方法、鉴定程序的不同,都有可能导致鉴定结果发生变化。如果侦查机关和鉴定人同属于某一机关的不同部门,那么其结论的客观性就很难实现。
(二)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