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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缺位致清洁工受伤 接受劳务方担主责

5月15日,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敏损失29310元,品除已支付的15000元,仍应支付14310元;被告江西光华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敏损失68389元,品除已支付的27053元,仍应支付41336元。

2012年5月23日,光华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与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公司)签订《光华公司清洁服务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好日子公司)派驻光华公司的管理主管为乙方之全权代表”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光华公司)为乙方提供工具房作为乙方存放卫生清洁工具之用。2012年5月25日,光华公司与第三人刘和文签订《废油清理承包合同》,由刘和文为光华公司清理废油池。同年10月11日,杨敏受聘于好日子公司,后杨敏即被派往光华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当天,杨敏由好日子公司派驻光华公司的主管告知了工作职责,并随该主管前往光华公司所提供的杂物间拿取清洁工具,此时杂物间内并无灯光照明。10月15日晚,刘和文来到该杂物间清理废油,将地板盖掀开后离开期间,杨敏前来杂物间换拿清洁工具。因杂物间没有照明,掀开的地板盖周围又无任何可看见的警示标志,以致杨敏摔入沟渠内。当即,杨敏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月17日,经鉴定,杨敏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休息90天。因与好日子公司、光华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杨敏将好日子公司及光华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光华公司以刘和文为实际侵权人为由,要求追加刘和文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杨敏的伤残等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为十级伤残。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7698.91元。法院另查明,原告杨敏出生于1950年7月18日,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好日子公司与被告光华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保洁服务关系,原告杨敏与好日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无法预见放置杂物的房间的地板会突然被掀起,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作为雇主的好日子公司,首先应为其雇员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场所,而其主管明知光华公司提供的杂物间没有灯光照明仍带领新雇员原告杨敏前往拿取保洁工具,此项工作疏忽留下了安全隐患,存在过错。被告光华公司作为接受保洁服务的一方,为前来服务的人员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场所是其基本义务,但光华公司却没有在杂物间安装照明设备,且安排第三人前往杂物间掏地沟油,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根据其过错程度,法院认为,被告好日子、光华公司三、七开的责任划分较为适宜。被告光华公司与刘和文之间的关系是光华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光华公司与刘和文之间的纠纷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另行主张。故其要求被告刘和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故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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