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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建岭与朱军灵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乔建岭,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洪。

被告朱军灵,曾用名朱君玲,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乔建岭诉被告朱军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朱军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建岭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5月9日在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1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乔迈。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前隐瞒患病的事实,后经确诊为抑郁症,令原告身心痛苦,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143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2、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不适合抚养小孩;3、2000年5月9日原、被告的结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朱军灵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是因为我有抑郁症,才和我离婚,在没有病之前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说的被告婚前患病不属实,应该属于婚后所得。因原告没有给我看病,等我的病痊愈后再说离婚的事。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2009年6月1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精神病未痊愈,不适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00年5月9日在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4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乔迈。婚后原、被告开始感情尚好,自从2004年被告患上抑郁症后,原告认为给被告治病自己已经身心疲惫,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感情,曾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1439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乔建岭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朱军灵不同意离婚,且被告现在患有疾病,原告应充分理解和支持被告治病,原告现在提出离婚,不利于被告病情治疗;另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只要双方同心协力,双方仍然可以过幸福的夫妻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建岭与被告朱军灵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乔建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文凯

                                                    二ΟΟ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明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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