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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是交通肇事还是紧急避险

辩护词-是交通肇事还是紧急避险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被告黄福林的委托,担任黄福林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仔细的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过了认真的调查取证,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严密的分析整理了所有材料,特提出辩护意见如下,并与公诉人商榷:
辩 护 理 由
    一、黄福林紧急避险未超过必要限度
事故过程:黄福林为给死者郭明起帮工,在朋友郭明起多次请求下情面难却,夜间驾驶京G66827号桑塔纳轿车由北京去赤峰途中到事故地点(高寺台营房村北头小石桥 ,长约9米,宽约9米),相对方向一重型卡车(车身长8-10米)远光灯全部打开,黄多次给信号请他变为近光灯,对方拒不理睬{违反《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五)歀(引用法条附后,以后尽然)},黄当时眼前白光一片,丝毫不知前方有一桥,(桥无标志无栏杆),黄以为靠右正常行驶即可会车,及到桥前与车相距数米才发现对方在桥中间行驶,根本无法会车,制动已来不及,为避免双方车毁人亡的更大惨剧发生,急中生智拨方向盘冲下路基,才造成一死二重伤的惨剧发生。重载卡车趁机逃逸。黄福林在事故发生后不顾全身伤痛即刻拨打110报案说明当时情况并求救,
上述情况符合下列条件:
1、会车时正在发生面临双方车毁人亡的现实危险,
2、情况紧急除了冲下路基无其它方法避免撞车,
3、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黄以为冲下路基三人可以逃生,实际所造成的损害肯定小于不采取这种措施必然造成的损害(死一伤二总比四人全死损失要小),因此,黄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且未超过必要限度!
请看交警队下列做法;
二、 警队违法办案致本案现在难以取证
1、交警队无视相对方向重载卡车的违章行为是制造险情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队不采取措施堵截制造险情的肇事车辆,严肃查清事故原因,第二天8:00才勘察现场。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第二十六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五)款。
2、交警队置黄福林的车辆财产于不顾,一直丢置现场至第二天才被拖回交警队,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致使黄福林的车内不知何时被人把后座的铁板割开,音响设备、备胎、皮包及内装5500.00现金、修车工具、后保险杠等价值约        元的财产被盗。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含糊其辞说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歀认定黄负全责。可见交警大队认为不管何原因车下道了即不是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即是违法!在他们看来你开的车下道就是全责!死一人伤二人即是犯罪!管你当时有无险情!管你有无正当理由与其他原因!有话到法院去说!交警队这是在割裂曲解法律!照交警的逻辑《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要有第二十二条即足矣!事实上黄能保证别人不违章吗?!能保证别人不制造险情!?能保证没有自然情况发生的意外!?法律也没有赋予黄紧急避险的权利!?回答是否定的!可见交警队断章取义的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何等的武断!霸道!令人胆战心惊!交给我的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何人做出当时无法得知,因为无交警签名!!!。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到内容都不合法,更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更不能令人信服其具备说理性!根本不能做为定案的证据!
综上所述,本来此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人明确,却因交警大队违法办案、怠于履行职责、放纵了真正的肇事者、致使重要证据不能及时采取(如对方行车痕迹是否违章占道行驶)、日久灭失。使得真正肇事者(危险制造者卡车司机 )逍遥法外,三个被害人得不到救济。黄好心帮工遇祸、紧急避险未超过必要限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刑法》第二十一条)、重伤在身落下残疾、财物被盗、车、证件仍被扣,反而成了犯罪嫌疑人!还需支付保证金!身心备受伤害!天理何在!普通人也能明断是非的交通事故!竟演变成如此结果!怪不得会发生佘祥林冤案!这一切当然不能用执法者水平解释吧!肇事者侥幸逃脱了法律制裁,得不到教育仍会我行我素制造交通事故,此案诉诸公众舆论肯定会引起轰动效应。
根据以上理由恳请人民法院不准检察机关撤诉,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二、三款判决被告无罪,不使佘祥林式冤案重演。应负责任者承担一切损失,以彰显人民法院严格执法、公正判案的光辉形象!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 文 瑞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附:《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五)歀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六款 确定交通事故肇事人,查找证人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调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现场调查内容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装载情况;
    (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四)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情况;
    (五)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情况;
    (六)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至作出处罚决定为止。
第三十三条 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第三十五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情况、特征及车辆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发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刑法》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刑诉法》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刑诉解释》
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六)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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