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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认定标准

苏州交通事故律师    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李纯智律师    手机:1391313403

 

[苏州交通事故经典案例介绍]

原告(上诉人):冯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

    2009年6月10日晚,原告冯某驾驶苏E###轿车在苏州市某小区内行驶,将车停在车库的坡道上,在下车查看的过程中,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溜坡,将原告冯某自己本人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2月3日,冯某被鉴定为交通事故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伍个月。事故发生时,苏E###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原告冯某系被告刘**的雇员,为其驾驶车辆。该车由被告刘**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驾驶员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导致自己受伤,其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即不属于该合同所保护的“第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即使在雇主无过失的情况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了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刘贇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原告冯某陈述,其在坡道上停车没能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发生车辆溜坡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原告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为宜。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5676元。被告刘**对原告的损失承当60%的责任。遂判决:1、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83405.6元;2、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原本是驾驶员的冯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下,其是否属于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第三者”。

   在二审中,作为代理律师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在一般的交通事故中,对驾驶员和本车车上人员的认定并不存在分歧。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驾驶员或者本车车上人员因故处于车下时,是否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则存在争议。由于现行的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只能通过探究三责险的基本功能、立法本意,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进行合理认定。

冯某在事故发生之前虽驾驶该车辆,是“车上人员”,但其在车辆停下来之后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冯某已经处于车外,法律并没有否定先前的驾驶员在这时可以成为第三者,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冯某与停在坡道上的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中所称的“第三者”情形,应当认定其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1、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和性质来看,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于分化风险,尽力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确保“第三者”(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伤害案件,特别是重、特大伤害案件,应当侧重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较为充分的保护受害人。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只要是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了第三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付责任,即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免责的条件只能是受害人的故意。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情况之下,之所以驾驶员和车上人员排除在三责险的保险范围之外,主要是因为可以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在道路通行的过程中处于强势。但是在道路通行的过程中,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是动态可变的,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身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如果车上人员到车下活动时为该车所伤,则与一般的行人无异,不应排除在第三者的范围之外。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当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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