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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持刀、入室抢劫、强奸案辩护词(江新春律师之个案辩护词)
xxx持刀、入室抢劫、强奸案辩护词(江新春律师之个案辩护词)
(2009)奋刑辩字第(092701)号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张XX之亲属的委托,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及参加刚才的法庭庭审,辩护人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谨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一、 关于抢劫罪。
1、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XX应属抢劫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显然我国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是二选一,即要么造成了轻伤以上后果,要么劫取了财物,否则只能属于抢劫未遂。
结合本案,我们来看上述两个既遂标准是否成立:
(1)关于轻伤问题。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可知本案系熟人之间作案,至始至终被害人邓XX及其女儿并没有受伤,也就根本上谈不上轻伤的后果。
(2)关于劫取财物的问题。辩护人认为: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抢劫13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那么也就是说不具有当场性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是不能被认定为抢劫的数额。
首先,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这1300元,根据被害人邓XX自己于2009年7月9日9时20分至10时5分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第25页)中的陈述,其根本不知情,并不知道张XX抢了她1300元,而是时隔近两天之久后才发现她家不见了1300元。即:“当时,我不知道,7月9日中午9:00多钟的时候,我女儿在床上小了便,我们把床上的被子拿出去晒的时候,我才发现放在床头席梦思底下的1300元钱不见了”。显然连被害人邓XX自己当时都不知道被抢1300元的事实,并且涉嫌被抢的1300元是藏在在席梦思床底下,根据常识,要把藏在席梦思床底下的这1300元看到、摸到或找到并抢出来,肯定要将席梦思的一头抬起来,那么当时被绑到床上的被害人邓XX怎么可能没有感觉到席梦思床垫被抬起来呢而不知情呢,被害人的这一陈述显然不符合抢劫的客观逻辑。因此,这一事实不合常理,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认证,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不具备抢劫的“当场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抢劫的既遂的依据。
其次,如果涉案被抢的1300元系当场劫取,既然公诉书指控现场被翻动的迹象,但在哪翻、怎么翻的却没有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并不能排除该1300元钱是被告人之前两次前往被害人家玩时就已取得的可能。并且根据法庭调查中被告人供述称,当时拿到这1300元钱时,被害人已被被告人解除控制,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和意志自由,不成立抢劫的客观要件。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两张工商银联卡,卡内有现金1500元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认定,且被告人张XX也并未实际取得该1500元,依法也应当属抢劫未遂。本案中,至始至终都是被害人邓XX单方面称其给被告人的两张银行卡内大约有1500元,并称等被告人一走就打电话给其老公将卡里的钱转走了。就这一事实,首先,被害人自己用并不是很清楚其卡内有多少钱,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没有进一步核实,且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的陈述是否真实,也没有提供被害人的老公提前转走所谓的“大约1500元”这一事实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或补强,毫无疑问这样的证据不可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便被害人的陈述是真实的,那么事实上被告人也因为“被害人的老公提前转走了所谓的1500元”这一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没有取到一分钱,这本身就是典型的抢劫未遂。
2、关于“入室抢劫”的定性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中规定, “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刚才在法庭的供述,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知道,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场所虽然在表面上是普通的住房,但其用途却并非单单的是用来供家庭生活,而是被害人用来经营存放用于买卖经营游戏虚拟武器装备的电脑用的,也就是说其被害人此时租住的房屋实际上跟我们大街上做生意的门面的性质一样,虽然被害人吃住在里面,但该房子主要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因此不符合“户”的供他人家庭生活这一功能特征,否则各大街小巷中用来经营的门面,都将有可能成为抢劫的“户”了,显然有类推适用的嫌疑。
3、关于本案中的证据问题。
(1)关于本案中的物证即水果刀、胶带、烟头,侦查机关均没有做任何指纹鉴定或其他相关技术检验,不能排他的证明该物证就是被告人用过的刀、胶带或抽过的烟头,并且被告人关于购买胶带的地点供述前后不一致,侦查机关也没有提供出售给被告人胶带的店主的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补强或佐证。上述证据根据上就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规则,理索当然也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被告人张XX于2009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6日在公安机关做的三次口供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根据笔录,被告人张XX分别在2009年7月9日及时隔一天后、时隔6天后所作的三次笔录中提到关于作案过程的描述惊人的相似,均为:“直接用钥匙开门进去,把门关了……我们又聊了一会儿,到6点钟天亮时我就走了”(分别见公安机关对张XX的讯问笔录第6-7页、9-10页、14页)。从中我们不难发现,该三份笔录上述关于本案作案过程的关键部分的描述(约14行近500余字)从句式的排列、词语的运用、标点符号的运用等堪称如出一辙,甚至连字数的多少都惊人的接近,除了几个字的掉、删之外几乎完全相同。众所周知,一个人对一个复杂的行为过程的描述,在不同的时间尤其是事隔多日,随着记忆的减退,不可能连句式、用词用语甚至字数都惊人的相似,除非是刻意的背诵或者该证据有人为的抄写,因此该三份供词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3)证人周XX的证词系传来证据,严重失实,依法不能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证人周XX于2009年7月7日16时38分至17时10分(27页)的证词:“张XX用绳子将邓XX的双手、双脚捆住,并用胶纸将嘴巴封住”,显然“绳子”这一事实严重失实。
(4) 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依法不能采信。根据被害人的供述称,被告人在意图实施强奸时,其系被被告人用胶纸封住了嘴巴,那么何来被害人自己的相劝行为?显然这一陈述自相矛盾、逻辑混乱,其真实性也应该受到怀疑。
综上,控方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的诸多证据有瑕疵、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应属抢劫未遂,且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关于强奸罪。
1、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未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们请看本案查明的两个事实:第一、被告人将自己的衣裤脱光了,准备侵犯被害人邓XX,经被害人劝说后主动放弃了侵犯的念头;第二、基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曾是恋人关系。也就是说被告人张XX只是脱光自己的衣服,并且脱光自己的衣裤后并没有碰过被害人邓XX,至始至终被告人的真实想法都是在征求被害人是否愿意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真实意思,欲寻求往日的那份温情,事实也证明当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后,被告人就立即放弃了这种想法。
根据法律规定,强奸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XX光自己衣裤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强奸罪意义上的暴力,充其量也只能是犯意表示而已,被告人并没有强奸客观行为表现,而我国没有思想犯罪,理索当然就不构成强奸罪,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强奸罪的指控缺乏依据。如果将莫须有的强奸罪名强加于我当事人身上,这不能不说是是主观归罪的典型,是对主客观归罪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全盘否定。
2、退一万步讲,就算构成犯罪,也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张XX在犯罪过程中,在完全可能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客观环境下,“能达目的而不欲”的自动放弃犯罪,是典型的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三、关于被告诉实施犯罪的情节和动机。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可以确认一个事实,就是被告人江柏元与本案的受害人邓XX原来系情侣关系,且被害人邓XX曾欺骗过本案被告人,而被告人也正是基于“因爱生恨”这么一个报复心里才一时糊涂做了傻事。这一点在被告人张XX的作案过程中也体现的淋漓尽致:
(1)根据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均没有对被害人邓XX及其小孩实施伤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在整个过程中双方多次聊天,可以想象当时的气氛比较轻松;
(2)被告人曾跟被害人邓XX及其小孩一起在xx餐厅吃过饭,双方非常熟;
(3)被告人拿钱时,还特地留下一部分钱,目的是留给被害人及其小孩的生活费;
(4)在被害人给了被告人三张卡后,因为被害人称其中一张卡没有钱,被告人就退给了邓XX,可见被告人非常信任被害人;
(5)根据被告人刚才在法庭上供述,其在作案过程中是左手用刀背对着被害人的,并非用右手也并非用刀刃对着被害人,可见被告人并不想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不大;
(6)根据被告人张XX的供述其在将自己的衣服脱下后,并没有对邓XX实施暴力侵犯行为,这也足以说明被告人在完全可能着手实施强奸的客观情形下,因为其对邓XX尚存旧情而放弃了实施强奸的犯意,并且在邓XX称手脚被绑痛了时,被告人就立即将邓XX身上的胶带解开了。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因感情纠葛为诱因,且被告人本质不坏,在内心深处更没有要伤害邓XX的故意,这种主观犯意与在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抢劫在作案主观上、客观上及社会危害性方面都有着极大的区别。
四、本案中,被告人张XX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本案涉案的金额小,也没有造成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和人身的任何伤害,相对来讲社会危害性是很小的,且本案赃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后果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得到减小。
2、被告人张XX主观恶性较小,如前所述其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是用左手握刀,用刀背对着被害人,在获取钱财时特地留给被害人及其小孩一些钱作生活费,在被害人给了她三张银行卡后又还给了被害人一张,这表明被告人张XX良心未泯。并且本案发生在熟人之间,相比那些拦路抢劫而言,社会危险性小,相信经过教育改造是能够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
3、应当说本案的受害人曾经欺骗过被告人,其自身也有过错,这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诱因之一。
4、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惯良好,易于改造。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属初犯,那么这与屡教不改的累犯相比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归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
综上,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尚存在疑点,辩护人恳请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危害结果不大及认罪态度好等因素,给被告人张XX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江新春 律 师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注:以上辩护词禁止抄袭、转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