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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案辩护词(2)
第四、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前并没有采取虚假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公款的性质始终没有改变,特别是在2004年2月4日将10万元转入控股公司的行为,从根本上否定了贪污的可能性。
所以,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人许某某在申报补偿金、转帐补偿金、提取补偿金和归还补偿金过程中的全部行为,根本无法反映其存在贪污行为和事实。
三、被告人许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更不存在伙同他人侵吞补偿金,起诉书指控缺乏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第一、在本案补偿金到帐前,被告人许某某同意申报补偿金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贪污。
第二、在本案补偿金到帐后,被告人许某某已不是清算组组长,已无权审批补偿金的支出。在2003年11月21日提〉?万元以及2003年12月5日提取的109040元和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的40万元,均是经有关领导同意的,因为被告人许某某在当时不仅没有清算组组长的职务,更无支配补偿金的职权。未经批准就是越权擅自动用补偿金,同其职务毫无关系,更没有利用职务的条件。
第三、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某某石油机械公司经理的职务,与本案的补偿金支配毫无关系,因为该款并不是某某石油机械公司所有,如果动用,则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也只能如数归还。所以不可能利用该职务侵吞不属于该公司的财产。
第四、被告人许某某提取该款后将一部分交给郭永明也是正确的,因为郭某某是该补偿金的经办人员。所以不存在伙同他人贪污的问题。
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补偿金属于主体错误。
四、被告人许某某没有侵吞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更没有将经济补偿金据为己有的事实,客观上没有造成经济补偿金流失的犯罪后果。
第一、法庭调查证实:本案经济补偿金的去向是清楚的,即:在总计519040元补偿金中,40万元在2003年12月5日转入了某控股公司,1万元由郭某某借支,109040元被提取后由被告人按会议决定请人送礼,由于被告人许某某意识到这是违纪行为,自己又是经办人,在领导不签字的情况下可能要承担责任,所以在2004年2月4日借款加本公司资金合计10万元,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归还了补偿金。因此,实际到帐补偿金共50万元。
第二、被告人许某某的借款8万元以及本公司的2万元的性质,不论是许某某的个人债务或是某石油机械公司的债务及债权,均与本案贪污罪无关。因为这与本案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存在债务,也是由许某某个人或者某某石油机械公司清偿的问题。
第三、转入省机电控股公司的10万元是在案发前的行为,不是司法机关或上级追缴的结果。由此表明:被告人许某某无论是主观上或是客观上都不存在据为己有的问题。
第四、经济补偿金中尚未收回的19040元因为有送礼的3万元和请客花费等去向远远超过19040元的缺口,更进一步证明没有为被告人据为己有,而且这种违纪支出是会议决定的,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
所以,在现有证据证明经济补偿金去向的情况下,在已经证明被告人没有将补偿金据为己有的事实面前,仍认定被告人贪污了经济补偿金,显然违反实事求是原则的,更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的不尊重。
综上意见,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贪污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评议时充分考虑上述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