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正确运用刑事证据规则依法审理刑事诉讼案件
正确运用刑事证据规则 依法审理刑事诉讼案件 (2011-05-30 11:22:45)
标签: 河南 证据规则 杂谈 分类: 诉讼类
正确运用刑事证据规则 依法审理刑事诉讼案件
刑事证据规则研讨会综述
发布时间:2011-05-24 09:13:06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两个《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好这两个《规定》,近日,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民与法》(审判版)编辑部联合主办、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承办的“刑事证据规则研讨会”在洛阳市吉利区召开。来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洛阳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洛阳市人大、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等单位的相关领导和法学专家、法官、检察官及律师代表等44人参加了研讨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立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树茂、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副总经理廉金社出席会议并讲话,洛阳市吉利区区委书记于建庄致辞。会议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廷刚和省法院研究室主任李剑非先后主持。
会上,吉利区法院院长郭春红介绍了吉利区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情况,与会同志围绕研讨主题从不同的角度对两个《规定》出台的背景以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很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陈殿福、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焦占营教授、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杨连专教授分别进行了点评。综述如下:
第一议题:被告人保护和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洛阳市中级法院研究室主任赵刚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主任杨保宏,洛阳市政协委员、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占军作了主题发言,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张国波参与了研讨,省高院刑二庭庭长陈殿福进行了点评。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部分与会同志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被告人就无法和证人进行质证,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从而严重影响到案件的质量。司法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的现象有其现实性,是符合目前我国国情的,原因是:一、传统观念使然。大部分群众还缺乏作证意识,对出庭作证有心理障碍,受厌讼的传统意识影响,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二、安全保障不够。我国尚没有完善的保护证人的制度和措施,证人有后顾之忧,担心作证后被报复,导致证人不敢出庭作证。
关于被告人保护问题,部分与会同志认为:对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进行进一步的规范或限制,无疑是必要的,但仅在公权力领域进行调整,又无疑会暴露出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引入私权力的监督、协作和制约机制,就不仅是一个非常必要的措施,而且也将成为体现司法文明的新尝试。因此建议一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在场;二是参照国际惯例,赋予犯罪嫌疑人有“不可自证其罪”的沉默权。对此建议,与会同志也有不同看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会给办案机关增添不必要的麻烦,存在一定的案情泄密的可能性,暂时还是不在场为妥;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会增加对案件的侦破带来更大的难度。
陈殿福庭长点评时讲到:第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的证明力要审慎对待。在对口供有异议时可从其它方面进行突破,不可拘泥于口供是否系刑讯逼出来的而影响案件的进展,不可将对口供的证明力质证转为对办案机关或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审理。第二,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不可抱太大的期望。一是证人不愿出庭暂时没有法律的强制约束或硬性处罚,二是即使出庭,证人对事隔多日甚至数月前发生的案件事实能回忆多少实在是值得考虑。所以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调查取证是非常关键的,因为刑事证据有极大的时效性,错过时机,可能证据就永远灭失而无法取到。遇到证人不到庭作证的情况,可以考虑庭外调查、质证的方法解决证人证言问题,也可以通知公诉机关、律师到场,一起去调查证人、核对证言。庭审质证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要实事求是地解决具体案件遇到的问题。第三,两个《规定》对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还是没有规定得很具体,仍然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一定要注意,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证据的多少是没有关系的,办案一定要抓住主要证据。
第二议题:对刑事两个证据规定的理解及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