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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劳务工程随意包、公章胡乱刻、款项任
★建筑工程劳务★工程随意包、公章胡乱刻、款项任意付..【鼎茂兴公司上诉】 (2012-10-02 18:35:41)
标签: 沪汇公司 鼎茂兴公司 梁某 原审法院 建筑工程纠纷 房产 分类: 上海工程建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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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鼎茂兴公司系与沪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合同相对方是沪汇公司,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是沪汇公司单方面委托惠南派出所进行的,因印章比对不具有唯一性,因此不能单以鉴定书认定沪汇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房某虽然自认用私刻的印章签订施工合同,但是亦不能简单排除沪汇公司就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鼎茂兴公司向沪汇公司所发的信函均有沪汇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且沪汇公司还作出回复,因此沪汇公司对涉案工程完全知晓并且认可沪汇公司为合同主体。原审法院对施工合同的主体以及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
2、上诉人已经提供公证书、检测报告、审价报告等,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情况,而且这些证据具有公信力,应该被采信,并且应按照上述结论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均不予认定,显然不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沪汇公司辩称:沪汇公司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施工合同,沪汇公司在知道有人私刻公司的公章后已向惠南派出所报案,印章的鉴定结论也证明施工合同上的章不是沪汇公司的公章;另外,沪汇公司也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函件,上诉人提供的函件签收人不是沪汇公司的人员。原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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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辩称:梁某是上诉人装修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因上诉人要求与沪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梁某的要求下,其使用私刻的沪汇公司公章盖在施工合同上,房某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梁某辩称:鼎茂兴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检测报告和审价报告均系单方行为,并未得到梁某的确认,而且与梁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相比相差较大,梁某不予认可。鼎茂兴公司提出的施工质量问题也没有依据,梁某也不予认可,鼎茂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由于鼎茂兴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梁某工资,梁某多次催讨,并且发生纠纷,鼎茂兴公司将梁某及手下工人赶出现场,所有材料和工具均留在施工现场,双方没有对已完工程量进行过确认。不同意鼎茂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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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另查明,鼎茂兴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向沪汇公司发出《工程质量限期整改之通知函》;于2008年9月19日向沪汇公司发出《影响工程结算进度之情况通报》。之后,鼎茂兴公司收到沪汇公司的两份回函。一份是以沪汇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9月18日发给鼎茂兴公司,称收到鼎茂兴公司邮寄的信件,并回复如下:1、整改任务由承建你公司的项目部负责;2、我公司现在还没有收到贵公司的任何工程款。回函使用的是沪汇公司质安专用章。另一份是以沪汇公司鼎茂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08年9月23日发给鼎茂兴公司,称收到鼎茂兴公司9月16日“限期整改通知函及相关图文资料”以及9月19日发出的“影响结算进度通报”,沪汇公司收阅,并由公司的质安部门签发“回复意见”,一并转至本工程部,回复意见如下:1、贵公司于08年8月22日在工程未竣工交付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施工部停工清场,为此我项目部按贵公司意见将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为依据,向贵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清单,并于8月27日提交贵公司审核,至今无任何回复。2、贵公司在未竣工的工程上提出“要求限期整改或整改部分是全部扣除?还是部分扣除”通知函及情况通报,我公司认为有欠妥当及结算诚意。3、针对上述第二条,我公司曾派相关人员于08年9月2日及9月12日与贵公司现场代表先后都有文字记录及处理意见说明。回函使用的是沪汇公司项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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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鼎茂兴公司对梁某施工部分的装修款项的结算问题。虽然上诉人鼎茂兴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公证书、检测报告以及审价报告,但实际施工人梁某不予确认;另外,梁某在未全部装修完毕时因双方发生纠纷而退场,双方未进行施工现场交接,故无法确定施工界面,且现场已经重新进行了装修,当时的现场情况也已经无法确定,故上诉人鼎茂兴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与沪汇公司进行结算,依据并不充分。对上诉人鼎茂兴公司要求合同相对方沪汇公司、合同签订人房某、实际施工人梁某返还多付工程款及赔偿施工质量损失的上诉请求,法庭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尚无不当,法庭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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