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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便是我国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最后陈述权在立法上的依据。作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一种,在当下高举人权保障大旗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中,最后陈述权理应受到人们的关注,事实上他却备受冷落。是被告人最后陈述权无足轻重、可有可无呢?还是这一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完美无缺的保障呢?在此,特作此文对最后陈述权略作探析。
一、设置最后陈述权的理论基础
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行离不开控方与辩方在力量对比上的相对均衡,在我国刑事诉讼机制转型的今天尤应如此。因为,力量相对平衡是形成对抗的前提。不过,为大家所达成共识的是,代表国家参与诉讼的检察官和被告人方在参与诉讼的存在先天的平等。因此,各国不得不在立法上采取方略以平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其中一个重要的方略便是赋予被告人一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权,以使其在参与诉讼地位方面逐渐接近或赶上他的检察官“对手”,使控辩双方能够形成对抗之势。被告人在庭审中被赋予最后陈述权是他享有特权在程序上的一个体现。这一点在与民事诉讼的对比中也可得到验证:民事诉讼中两造的天生平等决定了民事被告不能享有最后陈述权。
二、最后陈述权的功能
任何一项制度的设置,都离不开一种比较利但也实在的思考:它到底有什么用处?笔者以为,赋予被告人最后陈述权,有以下三方面的功能。
其一、作为法庭审理过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常常能够最集中、最明显地表现出被告人的主观个性特点。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其二、最后陈述程序以突显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尊重。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们对程序的关注也日渐强烈,过去那种程序法是实体法的附庸的观点已被摒弃。不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有无实质影响,最后陈述程序还是可以使被告人内心压抑已久的情感得到一定的释放。因此,为被告人设置一个释放情感的平台并非毫无必要。
其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还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即以现身说法的形式劝诫旁听民众切勿违法犯罪。最后陈述较之于其他庭审的过程更会打动旁听民众,体现出劝诫教育的功能。
三、最后陈述权的性质定位
最后陈述权最基本的性质,应当说是属于辩护权的范畴。辩护权具有三方面的特性:专属性、防御性和绝对性。最后陈述权当然也具有以上三方面的性质。最后陈述权的专属性意味着它是专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即使有律师代为发言,也不能限制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
但是,笔者认为最后陈述权又不能完全是一种辩护权。最后陈述权的一内能是凸显被告人的尊严感,释放被告人的内心情感。而辩护权冼要体现为一种对抗。有时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并不具有对抗性质,最后陈述权会体现为一种情感宣泄权。
四、对最后陈述权的限制
任何权利的行使皆应有一个限制,刑事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也不例外。本人认为,对最后陈述权的限制应当权限于内容上的,在陈述形式上不应有任何限制。对其在内容上的限制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首先,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不能损害国家、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或者个人稳私,也应当受到限制。
其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不得离题,必须与本案有关,不能仅限于与认定本案事实有关,被告人关于悔罪的倾诉、对犯罪心理的讲述以及对本案所适用法律的评判等等都应当认作“与本案有关”。
最后,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不得进行不当的重复。
五、对最后陈述权的保障
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有时对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规定,但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则显得过于简略。并且,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似乎尚未被提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的高度,不受重视的现象还较为严重。于是,如何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应当将对被告人最后陈述内容的限制明确写入立法,并且规定除这些限制外,最后陈述不得受到任何人的打断和其他干扰。
第二、审判法官应高度重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不能让这一程序成为“走过场”。如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受到了剥夺或不当限制,而其中又有对新事实、新证据的陈述在二审中提出,可以成为发回重审的理由。
第三、为使被告人能充分地进行最后陈述权,其辩护人可以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引导。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因心情表达欠佳,很难准确充分地陈述出自己想要表达的东西,这时应当允许辩护进行一些提示性的引导。在没有辩护人时,可由主持庭审的法官给予必要的协助。但应当注意的是,不能让我引导或协助成为限定式的问答,变相地限制被的最后陈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