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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行政诉讼的救济手段
英国行政诉讼的救济手段,是指请求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判决宣告无效、撤销、禁止执行以及命令行政机关执行法律。
一、公法上的救济手段
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又称特权的救济手段),是指当事人向高等法院的王座分院请求审查行政决定的效力,发出特权令而得到的救济。
特权令是英国古老的制度,最初目的在于维持各级公共机构的效率和行政秩序。原为英王对官吏发布的特权令,以后演变为司法审查的令状,成为王座分院在制定法的授权之外监督行政机关和行政裁判所的主要手段。法院在司法审查中的特权令主要有:
1.提审令
提审令(certiorari,又称调卷令或移送令),是高等法院王座分院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命令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将案卷移送王座分院审查,如发现行政决定有越权情况予以撤销,或命令原决定机关修改决定的特权令。提审令适用于一切行政机关的越权的决定,除成文法另有规定之外,当事人都可向高等法院王座分院申请提审令。法院审查的范围,包括实质越权和程序上越权,只要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对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产生不利的影响,法院就可发出提审令对这个决定进行审查。提审令对越权的决定提供了一种有效而迅速的救济手段。相对人一旦受到行政机关决定的影响,即可通过提审令获得救济。
2.禁止令
禁止令(prohibition),是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对行政机关所发出的禁止其越权行为的特权令。当行政决定在作出前或执行过程中,可用禁止令禁止行政机关作出这样的决定,或禁止其继续执行越权的决定。禁止令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和其他特权令结合使用。如:禁止令可以和执行令结合使用,即禁止执行违法的行政决定并命令执行法定的义务,也可以和提审令同时使用,即撤销巳经作出的行政决定并禁止其继续作出违法的决定。
3.执行令
执行令(mandamus)(又称训令),是指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命令负有义务的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义务的特权令。行政机关在许多领域负有法定职责,当其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时也属于越权行为。执行令适用于行政机关法定的义务。但法定义务并不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法定的义务有时可以从法律的解释中看出。如:有时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当事人的权利,但相应地对行政机关就意味着某种义务。法定的义务也不能排除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发出执行令,命令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
执行令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只有在有关的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合理地迟延答复时,才能请求法院发出执行令。目前,英国的执行令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大。不仅仅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而且后来扩大为申诉人只要比一般公众具有更大的利益时就可以申请执行令。法院不能对行使英王权力的中央政府官员和英王发执行令,也不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因为执行令是以英王的名义发出的特权令,普通法院是英王的法院,当然不能对英王及其公仆中央政府的官员发出命令。
4.人身保护状
人身保护状(The writ of habeas corpus),是法院根据被拘禁者或其代理人的申请,命令行政机关释放非法拘禁者的一种特权救济手段。人身保护状可以使当事人免受非法拘禁。人身保护状原为国王特权之一,后来多次为成文法所规定,演变为英国保护个人自由法律手段。当事人申请人身保护状时,法院必须对拘禁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并不决定被拘禁者是否有罪,只是审查拘禁的决定是否在权限范围之内。拘禁如果存在实质越权或程序上越权,都将被法院撤销。
二、私法上的救济手段
私法上的救济手段(又称一般的救济手段),是指适用于私人关系中的违法行为的补救手段,普遍适用于所有的诉讼。这种救济手段的适用范围比公法上的救济手段要广,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于公法关系。司法审查中的私法上救济手段主要有制止令和确认判决。
1.制止令
制止令(又称禁令),是法院要求一方诉讼当事人不为一定的行为、或为一定行为的命令。制止令原为衡平法上的制度,由大法官法院发出禁止私人和私人团体的违法行为的命令,后逐渐适用于公法关系,用来制止行政机关的越权行为。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的一切越权行为,都可以申请制止令作为救济手段。例如:行政机关在没有听取所有权人的陈述的情况下,作出了拆除其房屋的命令,法院即可以根据申请禁止行政机关执行拆除的命令。但法院不能对英王及作为英王公仆的政府官员发出制止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