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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及处理程序
【内容提要】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崭新性,是相对于法庭而言的。基于新证据认定的时间节点和范围,有必要区分存在意义的新证据和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新发现的新证据和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证据,新出现的新证据和改变原证据的新证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认定新证据的时间节点和新证据的范围存在一定差异。根据证明价值、证明对象、证明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新证据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存在差异,有必要基于已有法律规定和诉讼证明原理,梳理刑事审判中处理各类新证据的程序和方式,确保审判公正。
【关键词】新证据 类型 刑事审判 诉讼程序
刑事诉讼法中多次出现“新的证据”一词,但并未对“新证据”的界定和处理程序作出规定。⑴相比之下,在民事诉讼领域,为促使当事人依法及时举证,防止证据突袭,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专门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民事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及其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尽管刑事诉讼在举证方面与民事诉讼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新证据的出现,也对证据的质证程序和案件的最终处理方式有重要的影响,因此有必要立足实践对刑事审判中的新证据进行针对性的研究。本文立足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对刑事审判中的新证据进行了界定,划分了新证据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不同诉讼阶段和程序中对各类新证据的处理。
一、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及分类
(一)新证据的界定
关于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既要关注证据本身的特点,明确新证据究竟“新”在何处,又要关注新证据对审判程序的影响。有关刑事再审新证据的研究者一般认为,“新证据”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形式要求,即证据的“崭新性”;二是证明要求,即证据的“显著性”。⑵这种分析框架同样适用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中的新证据。对于新证据的“显著性”,各类审判程序的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只有那些“新的”且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才属于新证据。对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的新的证据,例如不具有实际证明价值的证据以及虽有证明价值但已有证据足以定案的重复性证据,都不属于此处探讨的新证据。但对于新证据“崭新性”的认定时间节点和范围,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审判程序有所差异。
1.新证据“崭新性”的理论分析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新证据的“崭新性”应当是相对于法庭而言的,这既是各国的通例,也与我国法律制度相契合。关于新证据认定的时间节点和范围,有必要区分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存在意义的新证据和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二是新发现的新证据和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证据;三是新出现的新证据和改变原证据的新证据。
第一,“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和“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从自然证据与诉讼证据的区分看,无论新证据是何时产生的,只有当其被发现从而进入诉讼程序,才能发挥其证明价值。因此,只有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才对审判有实际意义。同时,“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还有另外一层意思,例如在再审程序中,是指判决生效前并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才存在的新证据。⑶如果作此理解,那么新证据的范围就相当狭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76的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不仅包括原裁判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也包括原裁判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等等,该规定所确定的新证据范围要宽泛得多。因此,从规范意义上讲,新证据应当是指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
第二,“新发现的新证据”和“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证据”。从举证主体对新证据的知晓程度看,当事人既可能是在特定的诉讼阶段才新发现了新证据,进而向法庭提出发现新证据的主张,也可能是早已发现并收集了相关的证据,但直到特定的诉讼阶段才将之作为新证据提交给法庭。在实行证据开示制度的国家,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新证据将面临不同的处理。对于新发现的新证据,基于确保司法公正的考虑,通常允许向法庭提交。但对于已收集但在审判前未向对方开示的证据,则不得向法庭提交。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故上述两类新证据都可以向法庭提交。《解释》第376条也规定,原裁判生效前已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