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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假出资案无罪辩护词

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假出资案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假出资罪的刑事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介入,多次到齐西南会见刘某,详细了解案情,并走访了一些相关人员,与侦查机关,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审判长等详细交换了我对刘某案件的看法,又经过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又有了进一步清晰的认识,对刘某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刘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布刘某无罪。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刘某从主体、客体两个方面都不能满足以上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且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即关于非法性特征。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关于社会性特征。

二、《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第二页称被告人刘某作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体组织策划公司经营模式,指使某朝、徐光、马小(已起诉)等协助其管理公司,并组建了下设机构、还在河南、河北、广东、江苏等省及鲁泰省内的某岛、淄博、齐西南、济宁、泰安、德州、东营等市设立分公司及分支机构。刘某以上述公司为平台,以入股及投资项目为名,指使某朝、徐光、马小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其控制的公司均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在各地召开推介会、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虚假宣传等方式,以月息3%-20%不等的高额固定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各地分公司及分支机构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所吸收的款项上交总公司由刘某统一支配。”

但根据本案卷字所显示的内容,某朝、司海、汪华、徐光、马小等及其公司和分公司的行为不是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属于融资行为。

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于融资行为。生产经营、商品交易活动也向社会公开出售商品获取资金,但购买者支付价款即可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作为对价,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即可提供充分保护。融投资行为则不同,资金提供者以获取未来收益为目的,并无实质意义的商品或者服务作为对价,加之信息不对称等因素,蕴藏着巨大的风险,所以法律从信息披露、准入条件、审批程序等方面规定了诸多监管措施。区分界定正常经营活动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由此入手,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有无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二是是否以未来的回报为目的。基于此,法律对“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予以了特别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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