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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走私犯罪辩护意见 一、本案不具备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 二、商品归类问题不能构成走私。
杨志宏 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公司没有伪报涉案产品品名,检察机关指控该公司伪报品名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①公司没有篡改任何商业文件:有关涉案货物的合同、发票的进口商品品名均为“A”液体;
②该三票货物的进口审批文件的品名也为“A”液体;
③有关货物的包装上显示的品名也为“A”液体;
④农业部有关该产品的登记证书上确定的品名也为“A”液体。
⑤目前公司虽然不得不按照海关要求以该税则号报关进口“A”液体(尽管公司并不认同该申报),其仍沿用“A”液体这一品名。
以上表明,该产品的品名是出口方确定的,公司在申报时使用了完全相同的名称,伪报品名是指向海关申报时将此种货品名称报为彼种货品名称,而公司没有任何虚假申报或者在商品品名方面有任何误导海关的行为,因此,指控公司伪报品名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
2.公司没有走私的故意。
①公司法人王某等人的供述并不表示该三人特别是王在当时已知或者已被明确告知,“A”液体属于以该税则号报关产品。判明这一点对于判断当时王的主观状态以及本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至关重要;
②对于如此专业、复杂海关商品分类问题,王和张在申报当时不完全清楚也不可能清楚“A”液体应属于使用该税则号的产品,这超过了二人知识范围和认知能力。公司聘请海关代理的目的也在于规范报关行为,其召集张等二人开会研究恰恰说明王对如何申报的谨慎态度,且也明确要求项去咨询有关部门。这显然不是“密谋”故意错误申报。客观上如果要故意作错误申报,王可以直接下达指令,根本不需要开会研究。
退一万步说,即使海关认定本案涉案产品属于该品目,王等三人最大的过失仅在于:在不十分确定“A”液体的正确税则号时,应当向海关咨询请教而不应当自行其是。但是,根据相关海关法规,事先向海关申请商品预归类或者进行有关咨询,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法定义务。因此,王等三人未进行此种咨询最多只是一种过失而不应当被认定为具有走私的故意。
③王对于本案涉案产品海关分类的处理并未告之公司董事会的其他成员,更未获得其批准,换言之,公司并没有走私的犯罪故意。
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8日《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客观标准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走私犯罪主观要件的要求。
3. 本案缺乏认定公司具有走私故意的基础。
认定公司具有走私故意,应以“A”液体确实无疑地归入该品目为前提。只有绝对确定“A”液体应归于该品目时,才能考虑公司是否有主观故意问题。而海关并不是最终确定税则归类的有权机关,现公司对涉案产品如何归类仍有争议。正是海关剥夺了公司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直接进入刑事侦查并采取了强制措施,使得本案争议产品的归类至今没有明确,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根本无从谈起。
正是海关首先假定该产品归于该品目,继而通过刑事手段搜取所谓的有罪证据,是在搞有罪推定,违背了我国无罪推定的原则。
综上,本案既不符合走私罪客观要件的要求,也不符合主观要件的要求,因此,不构成法人走私犯罪。
1.根据1999年10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在完税价格审定、税则归类、原产地、税率和汇率适用,缓征、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税款的征收、追缴、补税、退税,征收滞纳金,从银行账号划拨税款,拍卖或变卖财产抵缴税款及其他征税行为有异议的(以下简称纳税争议)。因此,对于税则归类之争议应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这显然只是一个行政案件而非刑事案件。但是,由于海关并未明确告知公司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并且在争议未解决之前直接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这一点我们认为是违反常规和程序的),使得公司不知也不能进行行政复议,同时也使得当事人丧失了依法申诉和提出异议的宝贵机会。这实际上是海关对缉私侦查权的滥用,客观上剥夺了公司进行行政复议的权利,显然是“莫须有”的归罪方式。
2.从海关总署2003年第40号公告中可以看出,因商品归类错误引起的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的问题,仅涉及退税、补税问题。而且该公告将归类错误造成的后果也仅限于少征或漏征税款,与偷逃税款的性质绝然不同。因此,即便是归类错误,也仅涉及追征税款问题。将商品归类错误解释成走私行为,有违我国“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辩护人曾试图找到因税则归类问题构成走私罪的理论依据和相关判例,但截止到庭审前均归于徒劳。如果对这一本属于行政争议的案件作出有罪判决,本案很可能开我国因税则归类问题而给予刑事制裁的先河。我们认为,作为刚刚加入WTO的成员国,作为世界海关组织的一员,我们应站在更高的角度,正确理解和运用有关国际公约和惯例来处理本案。在关税逐年降低,走私犯罪日益减少的今天,扩大打击面不符合世界贸易一体化的潮流,也不利于我国的招商引资,更可能有损我国在国际交往中的形象和执法机关的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