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工程建筑 >
王某某与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某某,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于某某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第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3月被告与某某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某某学院承建教学楼工程,于某某为被告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发包人某某学院。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共完成了土建部分的土、石方工程、砖石工程、砼和钢筋砼工程、脚手架工程、垂直运输工程、现浇1:8水泥珍珠岩屋面保温层、装饰部分的全部外墙面水泥砂浆打底和第四、五层内粉、安装部分的预埋。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量,按照被告投标时编制的《施工图预算书》造价与被告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价款折算后的造价为3531730.86元。被告通过于某某支付1585800元,被告直接向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95000元,共计1980800元,下欠1550930.86元拖欠至今不付。另外,原告于2005年2月28日代被告向许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纳该工程农民工押金45000元,工程竣工后因被告不出具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要回该款;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还于2005年8月27日向原告收取安全保证金5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交工后至今也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550930.86元、返还安全保证金50000元、返还代为交纳的农民工押金45000元,合计1645930.85元并自2006年3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承包合同关系。某某学院工程是于某某通过关系承揽下来,某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于某某,被告除了收取少量管理费用外,有关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均在于某某的名下。二、原告称其实际垫付的施工款达三百多万元,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有效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某某学院工程于2005年9月30日竣工,至今已经有将近四年的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严重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人于某某述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没有完成诉状中所诉的工程项目,原告在资金困难时擅自撤离工地,第三人不得不找他人完成工程。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该工程逾期交工,为此某某学院对第三人罚款5万元。第三人就原告的工程量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某是否是某某学院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王某某如果是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量及据此确定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其实际得到的工程款是多少;3、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某某公司(原河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是某某学院教学楼工程的承包人、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为5286000元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及金额(合同价款比例)等。第二组、王某某是某某学院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完成的工程量方面的证据。1、工程建设单位某某学院基建处《情况说明》;2、工程监理单位许昌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某某学院教学楼施工情况的说明》;3、河南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检查记录(2005年7月29日);4、王某某与第三方签订的有关该工程的部分合同(加气块购销、外粉刷施工、周转材料租赁);5、被告某某公司向王某某付款两次(金额分别为528600元和1057200元)、合计金额1585800元的收条;6、王某某开出的已由被告公司相关人员(于某某、胡某某)签署“同意支付”内容的收到某某学院教学楼工程款的收款收据(现实际未支付);7、于某某收取王某某教学楼安全保证金的收条; 8、王某某以河南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向许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纳农民工押金(某某学院教学楼)的收款收据;9、加盖河南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行政印章的农民工工资押金欠条;10、某某学院基建管理处交纳定额测定费的通知及王某某交纳定额测定费的收款收据;11、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王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庭审笔录;12、王某某支付出入证费收条;13、工程款支付证书;14、王某某交纳某某学院教学楼交易市场费收款收据;15、王某某交纳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险费收据;16、某某学院处罚通知单2张;17、王某某向于某某支付工程水电施工款的收(借)条2张;18、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19、王某某于2005年3月至7月向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支付室内检测、试验费用发票11份;20、王某某向第三方支付部分租赁费、材料款、人工工资的收款收据、收到条、借条59份,其中租赁费(丁某某3份)50600元,商品混凝土(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3份)320000元,钢材款(许昌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13份、马某某2份、黄某某1份)1185708.90元,加气块款(许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份)141357.50元,方木木材款(孙某某5份)106864元,人工工资(张某某5份、王某某9份、张某某9份、张某某3份、李某某3份、殷某某3份 等)621400元,合计金额2425930.40元;21、证人史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据第1、2、13及证人证言同时证明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包括主体工程、四、五层内粉、外粉基层打底,脚手架、塔吊等均由王某某购买和租赁。第三组、工程造价与诉讼请求方面的证据。被告投标某某学院教学楼工程的《施工图预算书》;2、于某某收取王某某教学楼安全保证金的收条(同第二组第7份证据);3、王某某交纳农民工押金(某某学院教学楼)的收款收据(同第二组第8份证据)。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被告未付工程款及应返还的款项。第四组,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许昌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该证据证明为追要工程款,王某某曾于2007年7月通过许昌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过要求,主张过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