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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
陈龙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3-8)
陈龙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乌中民四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红霞,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明,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陈龙因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6)沙民一初字第4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3月16日,陈龙与冯明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陈龙将其承包的昌吉污水厂的附属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冯明;开竣工日期自2001年至2001年;工程质量及验收规范按《国家建筑工程验收规范》、《部颁建筑工程验收规范》及《施工验收规范》验收,并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完成工程总造价的17%支付劳务工费等。协议签订后,冯明组织人力进驻工地,并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2001年5月14日、7月9日,工程监理公司在例会纪要中对陈龙承包工程中部分工作进度作出了时间安排,陈龙参加了例会。2001年6月13日,陈龙与冯明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要求工期按总进度计划总体安排;各班组自己承包的活必须往前赶,不能耽误其他工序,否则,按甲方制定的延误工期每天罚款5000元处理。2001年9月10日,冯明承包的工程被认定为合格工程。另查,米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冯明诉陈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曾对冯明所承包工程的价款进行委托审计,审计结果为3200114.3元(已在总预算造价上下浮3%)。该案在审理中,陈龙将冯明延误工期,应按5000元/日处罚及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被甲方扣款,冯明应承担按比例分担问题作为辩护意见当庭提出,米泉市人民法院以延期处罚属追究违约责任问题,应另行诉讼为由,未作实体处理。
原判认为,陈龙认为冯明承包工程的完工日期应当是2001年7月15日,但其所提供的协议书、监理会纪要及有冯明签字的会议纪要均不能证明其与冯明约定的完工日期即为2001年7月15日,因此,其以此作为完工日期向冯明主张此后五十天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另陈龙以冯明提供劳务的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被甲方扣款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冯明承担其中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因无证据证实,且无合同约定而不能成立。对陈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陈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龙上诉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单位要求冯明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监理单位的会议纪要也规定工程应当在2001年7月15日完工,我与冯明签订的会议纪要也要求延误工期每天罚款5000元处理。而冯明承包的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工程在2001年9月10日才完工。其行为违反了约定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明答辩称,我与陈龙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工程应当在2001年7月15日完工。监理单位规定工程应当在2001年7月15日完工的会议我从不知道,也未参加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陈龙也没有下过这样的书面通知。双方协议也未约定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建设单位对陈龙有什么要求我不清楚,但我们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以上事宜如果达到协议要求,甲方按总造价的1%作为奖励。我承包的工程质量合格,只按协议约定取得了17%的劳务费,没有得到1%的奖励,故不存在工程质量要求优良之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陈龙与冯明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冯明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01年6月13日,陈龙与冯明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冯明于2001年9月10日完工,工程被认定为合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在于制定一个规则,约束双方,目的是双方的民事行为有章可循,有的放矢。建筑或劳务承包案件中,工程竣工时间及质量要求应是合同的主要和重要内容,应在合同中以明确的形式固定下来。本案中,陈龙与冯明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和工程质量的约定为“开竣工日期:自2001年月日至2001年月日;工程质量及验收规范:按《国家建筑工程验收规范》、《部颁建筑工程验收规范》及《施工验收规范》验收,并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那么从该协议本身文字内容来看,竣工日期为2001年月日至2001年月日,月日处空白未填写时间,说明签订合同当时对此未作约定或者不能约定;固然双方协议中有“并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的约定,但该约定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要求具体是什么,在双方协议中未作出明确约定,无法认为对协议双方尤其是冯明产生确定的约束力。故双方协议不能反映出如陈龙所称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01年7月15日,工程质量达到优良;且也无法做出这样的推断。陈龙与冯明签订协议后在履行中,是否对工程竣工时间及工程质量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龙应承担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陈龙提供了其参与监理例会达成的会议纪要、工程报验单、审核报告和其与冯明签订的会议纪要证实其主张。而其与冯明签订的会议纪要对工程竣工时间及质量再次未作出约定,工程报验单、审核报告对工期和质量问题并未涉及,监理例会纪要无冯明参与记录或签字认可,且该证据反映的是陈龙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之间的民事关系,即协议的一方陈龙与第三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达成的约定产生的事实后果和法律效力并不能当然的及与协议的另一方冯明,除非得到冯明的认可。而陈龙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三名证人一审未出庭,经二审核实系陈龙方人员,其中一证人与陈龙有亲戚关系,故陈龙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不可信或不足以达到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力。故上诉人陈龙称冯明承包工程未按期完工、质量未达到优良的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上诉人陈龙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吉
审 判 员 刘 晓
代理审判员 肖 翔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