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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燕生,公孙雪:史某某贪污、行贿案辩护词
张燕生,公孙雪:史某某贪污、行贿案辩护词 (2012-03-14 20:35:15)
标签: 杂谈 分类: 辩护词精选
【案情简介】
史某某一案肇始于聚丰公司与宇翔公司之间就出租汽车公司股权权属争议而引发的经济纠纷。 史某某先后被刑事举报合同诈骗、行贿、贪污、挪用等等罪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检察院最终以贪污和行贿罪向回民区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公诉方对史某某的两项指控均不能成立, 史某某无罪。第一,所谓“贪污建设银行住宅楼”是呼市反贪局相关办案人员曲解基本事实,对财务凭证、评估报告、拍卖文件等材料断章取义刻意作出的结论,事实上,该争议住宅楼从未归属过建设银行, 史某某更谈不上存在任何所谓的“贪污”行为;第二,所谓的“行贿”早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即使存在行贿行为,也是单位行为,不是史某某的个人行为;从数额上,单位行为也达不到行贿罪的立案标准。
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回刑初字第79号判决书:第一,公诉方指控 史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史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第二,认定史某某构成行贿罪,但情节轻微,适用缓刑。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期一年零6个月。
史某某贪污、行贿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现有的全部证据均证明检察院指控史某某贪污和行贿案件是一个错案,史某某既不构成贪污罪,也不构成行贿罪,检察院反贪部门在本案的刑事侦查中存在着严重的违法办案的情形。请法院依法宣告
史某某无罪。
第一部分史某某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一、本案所谓“贪污”的基本事实
(一)起诉之荒唐
回民区检察院在起诉书中指控史某某贪污了建设银行内蒙古营业部(简称建行营业部)位于呼市回民区通道街南街28-82号3号楼5楼10号的住宅楼(以下简称“住宅楼”)一套。但起诉指控前言不答后语,其在前面刚刚说完“住宅楼”在租赁公司的财务帐上,接着“住宅楼”的“所有权人”马上又变成了建行营业部!其指控 史某某贪污了该住宅楼,却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方法,史某某完全没有接触过“住宅楼”,却莫名其妙地将“住宅楼”贪污了!检察院的指控与其说是“贪污”还不如说是在“变戏法”。
在该起诉中,回民区检察院把建行营业部描述成一个十足的“大傻瓜”。在对租赁公司资产处置过程中,从建行营业部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从董事长到有关的数十名业务经办人员,对“住宅楼”审计来审计去,讨论来讨论去,却竟然不知道该住宅楼“属于建行营业部”!更令人吃惊的是建行营业部将“住宅楼”从租赁公司拍卖资产中剔除出去之后就全然不管了,任凭该“国有资产流失”到他人名下近十年却不闻不问!按照起诉书的指控,建行营业部实在够得上严重失职!
(二)查明的事实但事实完全不是起诉的那样。通过法庭调查和质证,大量证据进一步证实了住宅楼从来不属于租赁公司,更不属于建行营业部。现将查明事实概括如下:
包头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包一建)与租赁公司于1996和1997年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两合同总额为3158887.34元,包一建已付租金94万元,尚欠租赁公司2218887.34元。
1999年8月12日,包一建仍未向租赁公司支付上述剩余的租金,遂与租赁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以房抵租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规定:包一建以“住宅楼”一套总价16.72万元,冲抵所欠以上两合同的部分租金。同时该协议第四条规定:“乙方(包一建)应保证提供给甲方(租赁公司)的有关房屋权属的一切手续合法。如因此行为造成房屋产权权属发生纠纷,本协议无效,乙方所欠租金仍应继续偿还”。
协议签订后包一建并未向租赁公司实际“交付”该房屋,而是由包一建的工人持续使用。租赁公司不仅没有办理产权,甚至连“住宅楼”的钥匙都没有拿到。在这种情况下,租赁公司并没有积极与包一建联系交涉,实际获得住宅楼并尽快将住宅楼产权落户到自己的名下,然后再将房屋计入会计帐册,而是仅凭一纸“以房抵租协议”就将“住宅楼”虚入到租赁公司的资产帐户内,并直接冲抵了包一建的“应收账款”。自1999年租赁公司将住宅楼计入公司会计帐册,至2003年租赁公司资产拍卖,该住宅楼在租赁公司的财务帐上始终处于“帐实不符”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