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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陈**,男,**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市**街*巷*号。

委托代理人谭**,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1月15日、2月23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证券帐户内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买卖,并按六四开分享收益、承担风险,合同至2001年5月31日止,若遇较大的市场波动,被告有权顺延6个月合同期。之后原告按约将300万元股票转入该帐户,由被告操作,被告自行设置密码且没有告诉原告。由于被告炒股失误,亏损严重,截至2001年11月30日,帐户内共亏损263,928元,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计105,571.20元。之后被告一再顺延合同期,且从未向原告报告帐户内资金变动情况,使原告无法及时正确决策,至2008年7月28日原告收回帐户时,帐户内资产只剩1,314,365.91元,共亏损1,421,706.10元,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赔偿原告炒股损失1,527,27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委托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1年5月31日,最多延期6个月,故认可2001年11月30日之前的股票操作系被告所为。2001年11月30日之后的交易并非被告操作,所产生的盈亏与被告无关。原告帐户由原告开户,密码亦由原告自行设置后告诉被告,被告从未修改密码。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其帐户内资金情况,原告知道密码也可以进行查询。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原告对被告的操作表示满意,当时同意不向被告主张损失。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

2、**证券客户基本资料,证明原告帐户由被告代理交易;

3、**证券指定交易协议书,证明原告在**证券开户并指定交易;

4、沪、深股票帐户,证明原告帐户情况;

5、**证券客户股票余额,证明原告帐户内资产初始情况;

6、单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帐户内资产余额情况;

7、成交汇总对账单,证明原告帐户内交易及资产余额情况;

8、销户申请表,证明原告不知道交易密码,只能销户;

9、委托记录查询情况,证明原告帐户内交易除一笔为电话委托外,其余均在营业部电脑操作;

10、**证券**路营业部客户委托一览表,证明原告帐户股票交易在同一台电脑操作。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的委托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关系已经终止;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告签署的委托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在蔚深证券亲自开户,被告没有参与;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2001年11月30日之后的交易由被告进行操作;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销户申请表证明原告对帐户具有控制权,而且营业部的电脑是公用的,任何客户均可操作。

被告徐建明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上海市**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深圳**和上海**两证券帐户委托被告进行“A”股买卖。委托交易合同期为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届时若遇较大的市场波动,被告有权顺延最长为6个月的委托交易合同期;双方约定原告投入资金为300万元;合同期内所产生的利润(含亏损)原、被告按60%、40%比例分成;被告需每月底向原告提供当月之资金变动情况。原、被告及案外人苏国有(见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名,之后被告按约在原告名下的帐户内进行股票买卖操作。2008年7月28日,原告至证券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上海**证券帐户的指定交易,并申请对上述深圳53507674股票帐户进行销户,此时原告名下帐户内剩余资产为1,314,365.9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赔偿炒股损失1,527,277.3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由合同书、**证券客户基本资料、**证券指定交易协议书、**证券客户股票余额、单户对账单、成交汇总对账单、销户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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