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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栋与刘晓丽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反诉被告):赵国栋,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晓丽(反诉原告),女,33岁。
委托代理人:王则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国栋与被告刘晓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和2010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则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丽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2007年9月28日生育儿子赵炳林。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每当争吵后,被告就回其父母家长住不回,彼此间的积怨逐日增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9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不仅执意离家分居,而且于2009年9月乘原告未在家之机,擅自将家中的家具、电器等几乎所有的物品都转移到了其父母的商品房内,使夫妻感情发展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炳林归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归还原告的婚前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占有过原告的任何婚前财产,也不知道原告有何婚前财产。被告回娘家居住是因为原告有长期的家庭暴力。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遗弃婚生子赵炳林,在分配财产中应少分或不分。
被告反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夫妻两人争吵不断,原告时常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使被告深受熬煎。2009年5月初,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被告为了保护自己和幼子的生命安全只得报警。家暴处理后的当晚被告便携带儿子投奔到父母的住处,至今仍借住在父母家里。17个月以来,原告遗弃新生子,对幼子的冷暖病痛成长不管不问,使得2岁多的孩子不认识自己的父亲。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刘晓丽直接抚养,赵国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赵国栋赔偿刘晓丽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赵国栋负担。
原告赵国栋辩称,原告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也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带着孩子回其父母家居住期间,原告曾多次去看望,但均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拒绝,在此期间,原告曾直接或通过他人给孩子送物送钱,2010年7月25日还通过李玉梅给被告转交了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8日婚生儿子赵炳林。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5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刘晓丽向110报警,称在家中遭到家庭暴力。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经民警了解,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争执,刘晓丽称在争执过程中,赵国栋用手指刘晓丽,并用手推刘晓丽身体,民警当场做了调解处理。处理后,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9月25日,原告赵国栋向110报警,称室内物品被盗。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经询问赵国栋,其称因闹离婚,物品可能被刘晓丽拿走。民警经与刘晓丽电话联系,刘晓丽称室内的柜机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大床一个等物品被其拿走。被告刘晓丽回娘家居住后,2010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转交给被告刘晓丽孩子的生活费5000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吉利区康乐新村17号楼3单元606号房,经查该房是赵六刚在其原工作单位吉利区卫生防疫站购买,赵六刚是原告的亲叔叔。赵六刚第一次在2001年8月21日交集资款33000元,第二次在2002年2月25日交集资款29380元,卫生防疫站开出的收据上显示的均是赵六刚的名字,但实际的出资人原告称是其父母,被告称是原告的叔叔。该房购买后由原告赵国栋居住。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前妻张晓利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上显示“男女双方现居住房屋属男方叔叔所有,男女双方不分割房产”。2008年7月办房产证时,房产证上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赵国栋”。关于显示为“赵国栋”名字的原因,原告称是为了办单独的户口本,办单独的户口本必须有住所;被告称是从赵六刚手里买了该房屋,但同时认可没有给过赵六刚一点房款,也没有任何从赵六刚手里买房的手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有45000元,由被告存于银行,但经调查,没有该笔存款,因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数码摄像机一台、原告婚前财产窗帘四套、厨房用具、床垫及被褥等被被告拉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存放于康乐新村17号楼606室内的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电视、电脑、沙发、茶几、餐桌、厨具,原告称其中的空调、电视、电脑、沙发、餐桌系其婚前财产,在与前妻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中有记载属其所有,但因为离婚协议书中所列的上述物品没有标明品牌和型号,因此不能说明它们之间的一致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装修花费5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