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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 一种自生自发的法治秩序
2012-07-16 00:00:00 来源: 东莞时间网-东莞日报 暂无网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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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则,简而言之,就是能让公民自由愉悦地生活、守望相助地度过危险的知识的载体;公民经常性地、有意无意依据规则而做出某类行为,就说明该类秩序已自生自发地生成。人的社会性,决定人在具备期待可能性的情势下,有共济危险之河的社会责任。法律如何规范解决危险的行为?在法律或快或慢的“文化进化”或称“知识进化”过程中,有了两样最主要的规则,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黄衣哥”们的行为,即属于紧急避险范畴。群体性、多发性地出现见义勇为的紧急避险事例,说明该地紧急避险秩序正在自我生成中,是法治秩序自生自发的一部分。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做出避免危险发生或减小危害的行为;如果该行为造成其他损害,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承担责任。我国法律鼓励和保护紧急避险行为,刑法第21条和民法通则第129条均有规定,新出台的关于责任认定的专门性法律——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一条做出“责任防火墙”: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作为知识载体的法律规则判定一个行为合法与否,都有一个构成要件体系作为判准。紧急避险规则也一样,要判定一个行为是紧急避险,必须是该行为同时具备以下六个要件,缺一不可。
起因上,必须存在某种危险。时间上,危险必须正在发生,若危险已消除或者尚未发生,或者虽已发生但不会造成损害,均不得做出避险行为。对象上,是为保全一个较大的权益,而将危险转化为零或转嫁给另一较小权益 。主观上,行为人是出于避险的目的。情势上,是迫不得已或别无他法。程度上,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必要限度的标准有:人身权大于财产权;人身权利中,生命权最高;财产权,以当时的价值大小做比较。
跟正当防卫一样,因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在各国都是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两个主要事由,具有普适性:第一,紧急避险见之于任何一部现代性民法里,如《德国民法典》第228条、越南民法典第618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不向受害人赔偿损害。超过紧急避险要求的限度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必须向受害人赔偿损害。引起危险情况发生从而导致损害的人,必须向受害人赔偿损害。”规定得最为确当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0条规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有紧迫之危险所为之行为,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避免危险所必要,并未逾越危险所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前项情形,其危险之发生,如行为人有责任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第二,紧急避险见之于任何一部现代性刑事法律里,如美国1939年的伯恩案,医生伯恩为一名年轻女子堕胎,该女子因被强奸而怀孕,继续怀孕则会损害她的身心健康,法院认为堕胎法律惩罚的“非法”堕胎行为不包括本案情况,因为“维护母亲健康的价值高于胎儿的价值”,因此判决伯恩无罪。《模范刑法典》还评论说,像以下情况都适用紧急避险来辩护:药商在紧急情况下把药卖给没有医生处方的人;消防队员为避免火势蔓延而破坏某些建筑物;绝境中为拯救两个或更多的人而杀死一个等等。在严格的19世纪,法院虽可能拒绝采纳为免罪辩护,但也会做减轻责任的判决,如一次海船失事,一只救生艇上载有9名海员和 32名乘客,风暴来临时,为避免全艇覆没,海员把 14名男乘客抛入海中。救生艇因而未沉没。后来船员按过失杀人受审。法院认为,为驾驶救生艇留下几名水手是必要的,但多余的船员应先于乘客而牺牲,乘客中谁应牺牲则需用抽签办法来决定。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苦役,总统也拒绝给予特赦。
见义勇为的英雄流血后又流泪、见险绕着走等类似事件,屡见不鲜。“黄衣哥”们的紧急避险,作为东莞的一个社会事实和地方性法治资源,应予鼓励、保护和宣扬。
(作者系法律工作者,方圆公考研究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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